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皆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皆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皆佑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況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再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34號被告陳皆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皆佑於民國109年2月27日14時許,在屏東縣崁頂鄉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8日)凌晨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9年2月28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皆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檢察官王宥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潘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