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羽祥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羽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記憶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羽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手機型號之記載,應更正為「OPPORENO2Z」;證據欄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㈡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
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上開手機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入己之記憶卡1張,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返還於告訴人,雖因被告陳稱已丟棄而未能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本案被告侵占所得之手機1支,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另為宣告沒收。至於SIM卡1枚部分,因告訴人已向電信公司掛失,該SIM卡已經喪失通信功能,亦無法供作其他使用,且被告自承業已丟棄,本院考量該物客觀上價值低微,復未扣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之成本,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5號被告林羽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羽祥因傷害、毒品、公共危險案件,分別法院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08年11月30日20時14分許,見 蔡惠茹 所有OPPRENO2Z型手機掉落在屏東縣○○鄉○○村00號旁,林員騎機車路過,將之拾起,置放口袋,據為己有,再騎至瑪家鄉三和村玉泉大排水溝,將該手機SIM卡及記憶卡抽出,丟棄溝內,手機留下使用。嗣為警循線查獲,扣得該手機。
二、案經蔡惠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羽祥之自白,(二)被害人蔡惠茹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監視器翻拍相片3張,(五)手機外觀相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9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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