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439號
原   告  賈海山
訴訟代理人  賈恩光
被   告  徐献堂
       徐永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屏東縣○
○鄉○○段○○○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
○○號),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永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5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號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上開土地及房屋全
部由被告占據使用且出入口只有一個,又兩造並無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為此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分割上開土地及房屋。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徐献堂則以:因為上開土地及房屋很小,原物分割會拆
掉房子,不同意分割,但同意變價分割。看原告賣給我,或
我賣給原告,價格我不知道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永樂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土地
及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乙節,業經原
告提出現況照片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ㄧ類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7-21、27、33頁),應可信為實在,又上開土地及房
屋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協議分割(見本院卷第26頁調解
紀錄表),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上開土地及房屋,自應准許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此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
,並兼顧公平之原則。經查,上開土地面積為29.67平方公
尺,而上開房屋係屬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樓層總面積55.7
8平方公尺,一層樓面積已達27.89平方公尺,此有上開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27、33
頁);又上開房屋亦僅有一個出入口,使用上具有不可分性
,可知上開房屋依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再者上開土地面積甚
小,又有上開房屋坐落其上,再扣上開房屋一層樓面積後,
所剩面積僅1.78平方公尺,無法作建築使用,亦有依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故本院認為應以變價分割,較能發揮土
地及房屋整體經濟利用價值,屬最適當之分割方案,變賣上
開土地及房屋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
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
本院審酌上開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等二人負擔,顯失
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如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婉郁
附表:
┌─────┬────────┐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徐献堂│三分之一│
├─────┼────────┤
│徐永樂│三分之ㄧ│
├─────┼────────┤
│賈海山│三分之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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