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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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858號上訴人峻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律師複代理人 陽文瑜 律師
許姿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對外招標採購77GHZ收發機模組共36個,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6,272,000元得標,雙方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1日簽訂採購合約,依該合約約定,該收發機模組由上訴人分兩批給付,給付時間分別為96年11月8日前及同年12月8日前。惟上開收發機模組屬頂尖科技產品,歐美政府均規定不得移作軍用,故須將「採購者最終用戶用途說明」送請該國政府核准後始能製造輸出,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乃於96年6月13日檢送愛爾蘭製造廠FarranTechnologyLtd.提供之最終用戶用途說明之空白表格請被上訴人盡量詳細填寫,惟被上訴人為說明後遭愛爾蘭政府拒絕申請,上訴人旋通知被上訴人進行申覆工作,終經愛爾蘭政府於96年10月23日准許製造輸出。因此,自96年6月11日簽約至愛爾蘭政府96年10月23日准許製造及輸出為止,期間共計135天,屬外國政府之行為及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所致,顯係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及系爭採購合約第14條第3項第12款、第7條第6項1.5等約定,交貨日期應順延135日,即分別為97年3月23日及同年4月23日,而上訴人於97年3月31日已全部交貨驗收完畢,故上訴人並無遲延交貨之情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違約為由扣款2,126,208元,顯非有理,且該違約金亦屬過高。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已於投標前知悉系爭採購標的需要輸出許可云云,惟系爭愛爾蘭製造廠係於結標前2日始提出有效規格及報價,上訴人匆匆於結標之最後1日才投標,其間作業緊促,且該報價單既未向上訴人提出輸入許可之需求,上訴人自無從確知是否需要愛爾蘭政府之輸出許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如認為採購機關所訂交貨期限有疑義,可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請求釋疑一節,並不合理,且亦不符該規定之要件。
(三)系爭採購合約屬附合契約,就履約期限之部分對上訴人有顯不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且自97年元月起,該部分條款已修改為賣方限於訂約後或輸出許可獲得後若干天內交貨,亦證交貨期限應自輸出許可獲得後起算,始為公允。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尚積欠之貨款2,126,208元,及自9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合約係採規格標,只要採購標的物之原產地非中國大陸地區且產品符合規格即可,並未限定供應國,亦未限定要取得輸出許可,是上訴人在投標前即應廣泛向全球各國尋求貨源,不應僅限定以愛爾蘭為供貨之唯一地區。上訴人係專業之採購代理商,對商情之資訊掌握相當熟悉,且曾多次投標取得被上訴人之採購案,對於何項產品需要申請輸出許可,自知之甚詳,上訴人應已於投標前知悉系爭採購標的需要輸出許可,是其於投標時,衡情均會考量申請輸出許可所需時程,如認加上此時程後,將無法依時限履約,即應於決標前提出異議或請求被上訴人釋疑,其仍參與投標並與被告簽訂契約,自應依約履行,不能再於事後以需輸出許可為由,作為其遲延交貨之理由。
(二)上訴人雖主張遲延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故並未構成給付遲延。然依系爭採購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當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時,須經被上訴人認可延長履約期限,始不構成給付遲延,上訴人既未提出業經被上訴人認可之證明,自應負給付遲延。況上訴人於投標前既已知悉系爭採購標的需要輸出許可,則上訴人以愛爾蘭政府要求輸出許可作為符合不可抗力之免責事由,亦顯不足採;再者,系爭採購合約第14條第3項第12款所稱「外國政府之行為」,係指採購合約簽訂後因外國政府行為所導致之未能依時履約之情事而言。本件上訴人在投標前已知悉愛爾蘭政府要求須提供最終用途說明送請核准始能輸出,係投標前該國政府本已規範之措施,根本不符合系爭合約上開約定所謂外國政府之行為。
(三)系爭採購合約第7條第6項1.5固約定「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可為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之事由,然提供最終用途說明文件,根本非屬系爭採購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辦事項,且被上訴人已兩次配合上訴人提供最終用途說明文件,上訴人主張得展延履約期限,顯不足採。
(四)系爭採購合約約定之履約期限有將近5個月之期間,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且被上訴人亦無因系爭採購合約條款不公平,而自97年元月起修改之事實。又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逾期交貨時,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同條第2項亦約定前開逾期違約金之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而上揭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標準,不僅為政府採購合約所採,一般業界慣例亦採相同之標準,自無過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6,208元及自9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採購合約,向上訴人購買編號77GHZ收發機模組共36個,約定總價金為16,272,000元,分兩批給付,履約期限分別為96年11月8日及同年12月8日。
2、上訴人於96年6月13日檢送系爭愛爾蘭製造廠提供之最終用途說明空白表格供被上訴人填寫,惟於96年8月3日遭愛爾蘭政府拒絕申請。96年8月8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愛爾蘭政府拒絕,請被上訴人於28天內申覆。96年8月22日被上訴人提出最終用途說明修正文件進行申覆,愛爾蘭製造廠於98年8月27日向該國政府提出申覆,愛爾蘭政府於96年10月23日核發輸出許可證准許製造。
3、上訴人於97年3月10日、97年3月31日分兩批將系爭貨物交付被上訴人,97年3月10日交付19個經被上訴人退貨,97年3月31日交付全部36個。
4、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第一批貨遲延144天扣款1,301,760元,第二批貨遲延114天扣款824,448元,共扣款2,126,208元。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遲延給付?
2、系爭合約關於履約期限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
3、違約金是否過高?
4、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6年6月11日簽訂系爭採購合約,約定分二批交貨,第一批於簽約後150天內交貨20個,第二批於簽約後180天交貨16個(見原審卷第12頁、第33頁),依此計算第一批應於96年11月8日前交貨,第二批應於96年12月8日前交付,上訴人於97年3月10日交付19個經被上訴人退貨,嗣於97年3月31日交付全部36個,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於約定之交貨期限內交付貨品,應為可取。則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自應就其遲延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依採購合約第14條第3項第12款之規定,其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採購合約第14條第3項規定「機關及廠商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約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1、戰爭、封鎖、革命……2、山崩、地震、海嘯……3、墜機、沉船……4、罷工……5、毒氣……6、履約標的遭破壞……7、履約人員遭殺害……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是依上開各款規定觀之,其第12款所謂外國政府行為,應係指外國政府突發、意料之外之之干預行為而言。查系爭77GHZ收發機模組為高科技產品,既可其軍事使用如飛彈偵測器,亦可供商業使用如智慧型高級轎車偵測器,而上訴人於投標前搜尋貨源結果,歐盟體系國家僅有愛爾蘭之FarranTechnologyLtd.有製造該產品,至於美國僅有QuinstarTehcnologyInc.有製造,且兩者均需提供最終用途說明送請該政府核准輸出,因上開美國廠產品之規格未達被上訴人之要求,上訴人因而向愛爾蘭FarranTechnologyLtd.採購等情,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6頁),足見系爭貨品之輸出須先經申請愛爾蘭政府許可,始能製造輸出,為上訴人於投標前所已存在且為上訴人明知之事實。上訴人亦自陳其自91年至95年間曾多次參與投標被上訴人之採購案,採購之產品多需被上訴人提供最終使用文件及表格向該國政府申請輸出許可,並有其所提標案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第128頁),足見上訴人係專業之採購代理商,對商情之資訊掌握相當熟悉,且曾多次投標取得被上訴人之採購案,對於何項產品需要申請輸出許可,知之甚詳,則上訴人本諸其過去之採購經驗,於投標時衡情已將申請愛爾蘭政府許可所需之時程,納入是否得如期履約之考量,則除愛爾蘭政府審查許可期間,顯然大幅超出正常作業所需時間,非上訴人訂約時所能預料者外,上訴人應不得以系爭貨品需愛爾蘭政府許可,而依採購合約第14條第3項第12款,主張簽約至取得愛爾蘭政府許可前之期間,不計入履約期間。是上訴人主張自96年6月11日兩造簽約迄96年10月23日愛爾蘭政府核准輸出止之135天,為其依採購合約第14條第3項第12款規定,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之期間,應非可取。
(三)查兩造於96年6月11日簽訂系爭採購合約,約定分二批交貨,第一批於簽約後150天內交貨20個,第二批於簽約後180天交貨16個(見原審卷第12頁、第33頁),簽約至交貨期限既分別有150天及180天之時間,尚非短促。且按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貨品之輸出須先經申請愛爾蘭政府許可,始能製造輸出,為上訴人於投標前所已存在且為上訴人明知之事實,則上訴人於投標時本即得評估獲得愛爾蘭政府許可所需時間,及評量採購合約約定之履約期限是否足夠,上訴人如認為無法依約定之交貨期限履約,理當於投標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釋疑,如被上訴人仍不同意延長交貨期限,上訴人亦非不得不參與投標,以免日後未能依期履約致負遲延責任而受損害。上訴人既未於投標前請求被上訴人釋疑延長履約期間而依招標文件所載條件投標,當可認上訴人經考量申請輸出許可所需時程後,認可於約定之期限內履約,則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即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四)再查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6項第1款第1.5目規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廷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1.5、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見原審卷第16頁)。本件系爭貨品須先經申請愛爾蘭政府許可,始能製造輸出,而兩造簽約後,㈠上訴人於96年6月13日檢附愛爾蘭廠商提供之空白表格請被上訴人填寫最終用戶用途說明,以便送請愛爾蘭政府審核,㈡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9日檢送填寫完畢之最終用途說明文件,㈢96年8月3日愛爾蘭政府因對系爭採購有轉移他用之危險及疑慮而駁回申請,㈣上訴人於96年8月8日通知被上訴人愛爾蘭政府已拒絕申請,請被上訴人在28天內申覆,並建請被上訴人提出實際運用及計劃開發之標關資料,俾有效進行申覆,㈤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2日提出最終用途說明修正文件進行申覆,㈥愛爾蘭廠商於96年8月27日向愛爾蘭政府提出申覆,㈦96年10月23日愛爾蘭政府核發輸出許可證等情,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並有相關文件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9至54頁),則依上申請許可過程所示,系爭產品經第二次申請始獲愛爾蘭政府許可輸出,顯係被上訴人於第一次申請所填寫之最終用途說明文件不夠詳備,不能解除愛爾蘭政府之疑慮所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亦非上訴人於投標時所能預見,上訴人並已96年10月30日申請展延交貨期限,有上訴人96年10月30日峻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雖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5日以電傳單表示不同意展延交貨期限(見原審卷第101頁),惟系爭貨品第一次申請輸出未獲准係被上訴人填寫之最終用途說明文件不夠詳備,不能解除愛爾蘭政府之疑慮所致,確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應認第一次申請所花費之時間,即自96年6月13日上訴人檢附最終用戶用途說明請被上訴人填寫之日起,至96年8月22日被上訴人提出最終用途說明修正文件進行申覆止共71天(18+31+22=71)之期間,為屬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6項第1款第1.5目規定得展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期間。縱依被上訴人抗辯認上訴人聲請展延履約期限未經其認可,不生展延期限之效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債權人拒為此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給付兼需債權之行為者,在債權人提供債務人給付所需之行為前,債務人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本件系爭貨品之輸出須先經被上訴人填具最終用戶用途說明俾向愛爾蘭政府申請許可,然被上訴人第一次填填寫之最終用戶用途說明不完備致遭愛爾蘭政府駁回申請,就此部分造成之遲延,被上訴人為可歸責之一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給付之遲延與有過失,其就此部分所造成之遲延不負遲延責任,亦為可取。
(五)又上訴人於97年3月10日先交付系爭貨品19個,遭被上訴人以數量不符退貨,嗣再於97年3月31日交付全部36個,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雖以採購合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抗辯上訴人第一批交付之數量不符契約之約定,依約應辦理退貨,其得計罰該19個貨物算至97年3月31日之違約金云云。查採購合約第12條第2項驗收程序第1款固規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時,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機關應即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見原審卷第21、22頁),惟此係關於驗收程序之規定,與貨品之交付為屬二事,上訴人既已於97年3月10日交付系爭貨品19個,雖其數量不足約定之20個,亦僅係不足部分未為交付,縱其交付之19個嗣遭被上訴人退回,亦屬被上訴人是否受領遲延之問題,於上訴人已提出並交付19個之事實無影響,上訴人就該19個部分自97年3月10日起應即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抗辯其就上訴人97年3月10日交付之19個仍得計罰算至97年3月31日止之違約金,應非可取。
(六)查依約上訴人應於96年11月8日交付第一批20個,上訴人遲至97年3月10日始交付19個,其餘1個則於97年3月31日交付,故19個部分計遲延123日(22+31+31+29+10=123),其餘1個部分遲延144日(22+31+31+29+31=144),扣除因被上訴人第一次填寫最終用戶用途說明未詳備而不計逾期違約之71日,19個部分遲延52日(123-71=52),此部分逾期違約金計為446,576元(452,000×19×0.1%×52=446,576),其餘1個部分遲延73日(144-71=73),其逾期違約金計為32,996元(452,000×1×0.1%×73=32,996)。另依約上訴人應於96年12月8日交付第二批16個,上訴人遲至97年3月31日始交付,共延後114日(23+31+29+31=114),扣除因被上訴人第一次填寫最終用戶用途說明未詳備而不計逾期違約之71日,共遲延43日,此部分之逾期違約金計為310,976元(452,000×16×0.1%×43=310,976),綜上,兩批貨品之違約金總計為790,548元(446,576+32,996+310,976=790,548)。
(七)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採購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逾期交貨時,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同條第2項約定前開逾期違約金之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除設有違約金總額之上限外,其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標準,不僅為政府採購合約所採,亦未逾一般業界通常所採標準,自難認有過高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約金過高,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採購合約關於履約期限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其約定之違約金亦無過高,上訴人給付確有遲延,惟自96年6月13日上訴人檢附最終用戶用途說明請被上訴人填寫之日起,至96年8月22日被上訴人提出最終用途說明修正文件進行申覆止共71天之期間,為屬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6項第1款第1.5目規定得展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期間,被上訴人不得計扣此部分之違約金。另其中貨品19個上訴人已於97年3月10日提出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不得扣罰97年3月10日至97年3月31日之違約金,總計被上訴人可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為790,548元,被上訴人於應付上訴人之貨款中扣取2,126,208元,就超逾790,548元即1,335,660元部分(2,126,208-790,548=1,335,660),即非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無理由。惟上訴人未據舉證於起訴前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價款,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自97年5月30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則非有據。
從而,上訴人依兩造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1,335,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兩造聲請准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吳青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