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增加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攔第1行應增加:「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湖簡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店交簡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第4行「凌晨1時2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1時40分許」。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湖簡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店交簡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北地方院分別以90年度店交簡字第681號、93年度北交簡第299號罰金2萬元、22,500元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害自身及大眾行車、用路之安全,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