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降低墓園高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2898號原告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降低墓園高度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未表明其請求之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8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7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於97年12月15日提出陳報狀,惟所記訴訟標的乃其訴之聲明,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復未補正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潘惠梅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