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5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移送聯、存根聯上所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前因於96、97年間冒用「乙○○」等人名義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而犯行使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6月30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同年8月6日確定,詎未受前案科刑之教訓,於98年9月6日凌晨0時38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 吳秀蘭 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興街口處時,因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取締,詎甲○○為掩飾其真正身分以脫免行政罰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謊稱「乙○○」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經警填載於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由甲○○在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2聯即「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名1枚,使第3聯即之存根聯因複寫作用亦生「乙○○」署名1枚(該舉發通知單為1式3聯,第1聯無簽名),表示「乙○○」業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證明,而偽造以「乙○○」名義簽收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私文書,並持之交予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員警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員警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因乙○○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出申訴,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憑佐: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吳秀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存根聯影本、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乙○○之出勤證明各1份附卷可稽。
三、查被告甲○○在員警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係複寫所致)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署名,即表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再交回取締員警處理,顯然對於該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及監理單位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以及乙○○之人格權益,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前因同一犯罪手法之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甫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6月30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同年8月6日(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06號判決可參),仍不知警惕,再度冒用他人名義簽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乙○○及交通違規事件管理正確性造成相當損害,惟惡行尚非甚重,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