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5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送達代收人 王智仁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所為九十七年度執消債更字第一九○號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債權人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鉅額債務,應積極增加收入以清償,認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僅達43.56%;且債務人自87年3月起,任職於國立屏東教育大學,按98年4月
2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所得薪資略有微幅成長,計算96年1月起至97年10月之平均薪資為23,579元(即(289,458+259,294)22個月、惟計算平均應為24,943元),倘以債務人所住地區之98年度台灣省個人最低生活標準做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其每月償債金額將有可提高至$13,750元(23,579-9,829)之數額,加以債務人未積極增加收入,以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未兼顧債權人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
17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未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可決,有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90號案卷(下稱執行卷宗)可稽;固按債務人與國立屏東教育大學所簽訂之勞動契約,係擔任臨時契僱事務人員,惟每月約定薪資為20,280元,仍屬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人,有國立屏東教育大學校務基金臨時契僱事務人員勞動契約、97年
1至10月之薪資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資料查詢單附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及執行案卷可憑。觀之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予以認可更生方案之條件: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日起分8年、96期清償,以每月為1期、每期還款金額11,000元,清償總額合計1,056,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2,424,094元之43.56%,參以職權調取之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名下已無其他可資換價之財產,本院認債務人所得20,280元,扣除還款金額11,000元後,所餘之9,280元與依所住居之台灣省屏東縣依內政部社會司公佈之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相當,為僅供債務人之膳食、交通、勞健保、醫療等必要生活費用支應,核該更生方案係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足認債務人已撙節支出盡力清償,同時兼顧到債權人權益之保障。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為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
四、綜上,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條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且債權人聲明異議,未見具體指摘債務人於將來必有收入之增加以提高清償成數,及提出客觀可憑資料供佐,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無不合;從而,異議非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民事庭法官羅培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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