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97年9月9日依本條例規定聲請進行更生程序,本院裁定自98年2月18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書面函送債權人表決,卻未能獲債懽人可決以符合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有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9號案卷(下稱執行案卷)可稽,亦為債務人所不爭。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明文:「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依該條立法理由乃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對債權人權益即可獲有保障,故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例如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然就條文意旨,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而可逕為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前提要件,必該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惟經查:
㈠依聲請人98年6月4日更生方案自陳依賴打零工之收入每月
約可得新臺幣(下同)13,500元,固同意扣除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願每月以3,600元、分96期,計算清償之數額為345,
600元,約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債權總金額1,488,
185元之23.22%,惟該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已如前述。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8月6日函請債務人再行提出第二次更生方案,經合法送達逾期未提出,足認聲請人已無提高更生方案金額之意願甚明。
㈡次查,聲請人除有前開打零工之收入外,並自稱為金萬成鋼
鐵有限公司員工(執行案卷98年6月26日詢問筆錄參照),依聲請人97年度自金萬成鋼鐵有限公司所得為364,252元(參本院司法事務官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倘計算該年度之平均每月薪資為30,354元,加計前述打零工之收入,核聲請人現未婚、無須負擔扶養義務(無子女、父母親均歿),應具有高於更生方案還款條件之清償能力;基此,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即尚難謂公允。
㈢惟觀之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卻顯示現未有任何加保紀
錄,則聲請人是否實際自金萬成鋼鐵有限公司領取薪資,即生疑義;按倘聲請人確屬該公司之員工,又何以同時賴以打零工(為搭設鐵架工人)維生,此與經驗法則未符。是除金萬成鋼鐵有限公司漏未替聲請人加保勞工保險外,應視聲請人僅係從事臨時工作;加以聲請人未能提供薪資單等具體收入證明供佐,本院認聲請人即未符合前述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要件。
三、基上,本件既未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則本院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認可。
爰依首揭條例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民事庭法官羅培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鄭靜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