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4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更正共犯「陳先生」交付給共犯 張裕芳 之頭期款為新臺幣12,500元(聲請書誤為12,0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張裕芳(另經本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73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金永揚 (另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60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自稱「陳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藉由其假意擔任保證人之機會,供共犯張裕芳向告訴人金鴻輪業有限公司購得價值為91,150元之機車(其中12,500元業經簽約時交付之自備款,另78,650元則約定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支付)後,交付自稱「陳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供以低價轉售他人牟利,被告甲○○以此方式賺取13,000元之報酬,且共犯張裕芳自始即無履行本案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意,而被告甲○○自始亦無負擔保證人責任之意,渠等所為嚴重影響交易安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輕,及斟酌被告甲○○之品行、 素行 及其犯罪後坦承有參與本案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3、8項再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其文字、第7項刪除「裁判」2字,同時增訂同條文第9、10項之規定後,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而本件又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9、10款之情形,至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3、7、8項則屬文字之修正刪改,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案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