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223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告 林有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43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75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自106年10月24日起,每月為1期,分84期清償,利息按16.06%計算(本件以16%請求),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112年6月23日,即未依約清償,尚欠7671元,及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自107年10月24日起,每月為1期,分84期清償,利息按13.06%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112年6月23日,即未依約清償,尚欠13萬1265元,及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三)被告於108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自108年8月28日起,每月為1期,分84期清償,利息按13.06%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112年6月23日,即未依約清償,尚欠11萬5375元,及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資料、還款交易明細各3份、定儲利率指數表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27萬7555元(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一日),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張肇嘉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7671元

16%

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3萬1265元

13.06%

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1萬5375元

13.06%

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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