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01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告 鄭梃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236巷1弄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張雅淇 所有、由訴外人 陳紹閔 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36,12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機車撞擊系爭車輛前方,時速很慢,不可能會有嚴重損害,但是原告卻連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裡面的防水條皆維修,維修金額更係高達13萬元,原告之估價單顯有虛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自承就本件事故應負有之肇事責任(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2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但以前詞置辯,然依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3頁)所載,被告騎乘機車,該機車之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並觀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至左後葉子板均有受損,該痕跡與系爭車輛後保桿之痕跡相符(見本院卷第24頁),因此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及後保桿進行維修,確實有必要,且防水條係與車門相連,車門受損,防水條連同損壞,亦非常情所不可見,故當有維修之必要,是以,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36,124元(其中工資47,555元、塗裝57,004元、材料31,565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8月31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8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9,476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7,555元、塗裝57,004元,合計為114,03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035元及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其中1,2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1,565×0.369=11,6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31,565-11,647=19,918

第2年折舊值19,918×0.369=7,3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9,918-7,350=12,568

第3年折舊值12,568×0.369×(8/12)=3,0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568-3,092=9,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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