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13號

原告 林國樑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

被告 林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所簽發、到期日為112年6月1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4000元、票據號碼FC157888之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594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核無誤。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林 許阿春 之配偶,被告及訴外人 林遠橋林志成為 林許阿春 之子。 嗣林 許阿春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去世,遺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雖有系爭房屋4分之1應繼分,惟林許阿春購買系爭房屋之目的係供林遠橋居住,故經原告、林遠橋及被告之子即訴外人 林建豪 居中協調,被告遂與林遠橋約定被告就系爭房屋繼承之權利由林遠橋取得,林遠橋則應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並應同時出具印鑑證明及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後辦理繼承登記,且應於112年6月17日辦理及給付完畢,即以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繼承權利由林遠橋取得並配合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為林遠橋對被告100萬元給付義務之停止條件。又被告因擔心林遠橋資力不夠,便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做擔保。嗣原告即將系爭本票及未簽名如附件所示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寄給被告,惟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及系爭同意書後,竟拒絕交付簽名之同意書,亦拒絕配合出具印鑑證明、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直至約定之112年6月17日仍未履行,故林遠橋對被告100萬元給付義務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原告即無100萬元之請求權存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亦不存在,被告就系爭本票無票據權利可主張,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並聲明:(一)請求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票據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作為支付伊將系爭房屋之繼承權利放棄,並由林遠橋取得之對價,伊取得系爭本票後也有將簽名後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交給原告,本件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但原告若願意將伊簽名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返還,伊就同意返還原告系爭本票。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擔保林遠橋取得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繼承權利之對價100萬元,並未爭執,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確立。而原告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規定及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三)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以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主張林遠橋與被告間有約定被告應於112年6月17日交付簽名後之系爭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後辦理繼承登記,作為林遠橋對被告100萬元給付義務之停止條件。惟依「被告應於112年6月17日交付簽名後之系爭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後辦理繼承登記」之約定,並非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再觀諸系爭同意書全文及原告之主張,可知林遠橋與被告係明確約定雙方應於112年6月17日履行相關義務,並未明示以「被告應於112年6月17日交付簽名後之系爭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後辦理繼承登記」作為約定發生效力之一種附款,林遠橋與被告間之約定顯然無待任何條件之成就以決之。再者,系爭同意書係記載林遠橋支付100萬元之「同時」,被告需出具印鑑證明2分及用印完成,並以遺產分割協議書方式辦理繼承至地政機關登記等內容,顯然被告與林遠橋各自之給付義務,並非停止條件關係,反而屬於對待給付關係。原告主張林遠橋之給付義務負有停止條件,顯有誤會,原告以停止條屆未成就,主張被告對林遠橋之100萬元債權不存在,核屬無據。

(四)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然同時履行抗辯權,僅係承認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他方請求給付時,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自己之給付。其作用僅能暫時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延緩他方債權之行使,尚非否定他方當事人之債權。查,林遠橋之100萬元給付義務與被告「交付簽名後之系爭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後辦理繼承登記」為對待給付關係,業經認定如前,故縱使如原告之主張,被告未「交付簽名後之系爭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後辦理繼承登記」,至多僅林遠橋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100萬元給付,並非被告對林遠橋100萬元債權不存在,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尚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件:系爭同意書之內容

立書同意人林志銘,為被繼承人林許阿春之合法繼承人,林許阿春不幸於112年4月14日死亡,遺下系爭房屋權利全部,依法本人有四分之一繼承權,現同意不動產四分之一權利以100萬元正放棄由林遠橋取得,林遠橋需於112年6月日支付完成,本人同時出具印鑑證明2分及用印完成,並以遺產分割協議書方式辦理繼承至地政機關登記完成絕無異議。

立書同意人:

身分證字號:

中華民國112年6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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