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374號
原告 孔彥琳
被告 陳彥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5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經驗,明知自身並無擔任商號負責人之專業及資力,且一般正常經營之商號,並無另行邀約他人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必要,即對於無實際經營商號之意思而任意應邀擔任商號之人頭負責人,則該商號幕後負責人極有可能從事不法行為之情事有所預見,亦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販賣予他人,將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經訴外人即自稱「 劉宏鈞 」友人之邀約,擔任波希數位行銷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登記負責人,「劉宏鈞」及其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以波希數位行銷企業社之名義,申辦訴外人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0000000000門號,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持向訴外人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辦註冊GASH會員帳號,再向原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點數,詐騙集團成員再將部分GASH點數儲值至以原告前揭門號認證之GASH會員帳號內。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初是「劉宏鈞」騙我說他要拿去減稅,他跟我說不會拿去做詐欺,我也是受害者,也沒有拿到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得利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3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36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公司函文、原告購買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表、原告語債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正常經營之商號,並無另行邀約他人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必要,而被告辯稱「劉宏鈞」說不會拿去做詐欺說不會拿去做詐欺等語,可知原告對於「劉宏鈞」可能利用波希數位行銷企業社從事詐欺行為,已有預見可能。另被告既然無實際經營商號之意思,又應邀擔任商號之人頭負責人,卻對於「劉宏鈞」對外利用波希數位行銷企業社之名義不為詢問或干涉,容任他人用以申請詐騙門號,縱認被告並無詐欺之確定故意,然依上開說明,仍足認被告就其所為可能導致原告受詐欺之結果有所認識,自有過失。
(三)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擔任波希數位行銷企業社之負責人,並容任他人利用商號名義申請門號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5000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卡片序號
儲值時間
點數價格
(新臺幣)
GASH帳號
註冊門號
註冊時間
1
孔彥琳
110年8月5日16時53分許
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聯絡原告,自稱高中老師,並佯稱:可出售手機IPHONE12PRO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
0000000000
110年8月5日18時27分許
P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7月12日17時38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8月5日18時27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8月5日18時27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8月5日18時27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8月5日18時27分許
5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