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坤 未
李育明 共同告訴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被告 林士文
黃大維 上列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4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 陳坤未 、李育明以被告林士文、黃大維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101年度偵字第2410號),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再議為無理由駁回(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412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告訴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上揭所為駁回再議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程序上理由:本案曾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0年7
月7日嘉檢 兆恭 100交查1211字第18009號函(下稱第1次檢察署函),送交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之後告訴人於100年11月8日以告訴補充理由狀㈠聲請補充鑑定事項,故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25日嘉檢 兆申 100交查1211字第31714號函(下稱第2次檢察署函),再次移送鑑定。然之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與醫事審議委員會均漏未鑑定與調查,先此敘明。
⒈第2次檢察署函「漏未」就告訴人100年11月8日告訴補充理
由狀㈠第3頁被告㈡黃大維醫師待鑑定事項第二點「依病人
11月24日之MRI(核磁共振)檢查報告,有嚴重水腦情形,然黃大維醫師卻於11月28日晚間6點之後,才告知病人家屬,『有水腦情形,可能要再開刀』,此時有無診斷上與治療上之遲延?」部分,記載於第2次檢察署函內。
⒉醫事審議委員會更「未」就100年11月25日第2次檢察署函「
仍待鑑定之爭點」為全部鑑定,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1年10月1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一、「復貴署100年『7月7日』嘉檢兆恭100交查1211字第18009號函」可稽,足見醫事審議委員會到本案終結前「僅」鑑定第1次檢察署函爭點事項,「漏未」鑑定第2次檢察署函補充鑑定事項,已有違誤。
⒊原處分竟未發現上情,未查漏未鑑定部分,即為被告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均已有調查證據未備之情事。
㈡實體上理由:
⒈被告林士文於99年10月27日20時24分許對病人問診時,僅「
視」病人之外觀,而未採行「聽、觸、叩」等診察,此部分已有漏未檢查之違失:
⑴查病人頭痛之位置位於「頭部後方」及「頸部」疼痛,然頭
部後方及頸部疼痛,非屬一般偏頭痛或緊張型頭痛症狀。蓋偏頭痛係「一種經常單邊發生的陣痛或搏動性頭痛,血管性頭痛,亦是常見的神經系統疾病」,以及緊張型頭痛係「一般表現為雙側持續性枕部或額部鈍痛,可擴展至整個頭部,常有壓迫沉重感或頭周圍緊箍感」,而與被告林士文所辯:「 陳欣蘭 頭痛地點又在雙側太陽穴,伊研判應該是偏頭痛或屬緊張型頭痛」而已,此顯然與偏頭痛或緊張型頭痛之醫學解釋上有所差異。
⑵病人主訴病症為「頭部後方」及「頸部」疼痛時,此與一般
孕婦常見之偏頭痛或緊張型頭痛之病症不同,然被告林士文僅以止痛藥及肌肉鬆弛劑之藥物治療,未對病人之頭痛進一步為「神經學檢查、中風之評估或理學檢查」等專一性的問診(參附件美國國衛院腦中風評估表),亦未對病人採行「視」診後之「聽、觸、叩」等診斷,是以被告林士文於第一時間之症狀判斷,已有診斷上之違失。原鑑定意見與處分書既明知附件四為告訴人之100年11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二,卻未鑑定、調查,已有「調查證據未備」之違法。
⒉病人經被告林士文於22時24分許問診後,開立止痛藥及肌肉
鬆弛劑之藥物治療,症狀仍未見改善,期間仍嘔吐不斷,之後病人父親於21時51分向被告林士文表示病人頭痛加劇,而被告林士文卻「未」前往診視病人,「僅再次」開立藥單給病人服用,此有急診室錄影帶譯文及100年5月20日勘驗筆錄可稽。查被告林士文於20時24分開立止痛藥等給病人服用,未見舒緩,此時被告林士文應察覺病人於服用止痛藥後,並無效果,應為病人做「神經學檢查、中風之評估或理學檢查」等專一性的問診,或「詳細之身體評估(如:視、聽、觸、叩等診斷)」,然被告林士文卻均無任何問診評估等診斷動作,甚至前來病床視察病人,即以「隔空目視」方式診察病人,又於21時51分許開立第2次止痛藥等給病人服用,此參鑑定報告亦認定「嗣後21:51家屬代訴病人仍有頭痛,此時依病歷紀錄記載,雖難以判斷林醫師是否再次診視」,足見被告林士文於「病人離院前」另有診察上之違失。
⒊按原處分與鑑定報告第5頁第十點鑑定意見㈡⑴「另23:11
林醫師記載病人症狀緩解,可以自行步行」;⑵「按腦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之適應症,一般包括意識改變、局部神經學異常(如肢體無力、感覺異常)及癲癇等,而急性頭痛之絕對適應症,亦以具有以上神經學異常為必要」;⑶「本案病人病情與子癲症及子癲前症無涉,合先敘明。按子癲症及子癲前症主要臨床表現為高血壓及『蛋白尿』,若再合併癲癇者為子癲症,否則為子癲前症。…因此,抽血及驗尿亦非關鍵性檢查」,然查:
⑴病人自急診室入院後,即未再下床活動,與被告林士文所記
載「23:11病人症狀緩解,可以自行步行」有所出入,況病人於23時39分許,四肢無力,須旁人攙扶始能步行走路,豈會如上開被告林士文所記載「23:11病人症狀緩解,可以步行走路」?顯然與事實不符,更符合腦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之適應症(肢體無力、感覺異常)。
⑵被告林士文未對病人為腦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與孕婦驗尿,已有診斷疏失之處:
①按腦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之適應症包括一般包括意識改變、
「局部神經學異常(如肢體無力、感覺異常)」及「癲癇」等,而「急性頭痛」之絕對適應症,亦以具有以上神經學異常為必要,然本案病人局部神經學已異常,即於20時24分與21時51分,分別服用止痛藥等症狀均未改善,身體狀況早已因頭痛及嘔吐情況加劇,而「導致肢體無力、感覺異常」;癲癇之判斷,因被告林士文疏未採行「驗尿程序」而未能即時發現病人恐有子癲症及子癲前症之「蛋白尿」;急性頭痛之絕對適應症也以具有神經學異常為判斷標準;然而,被告林士文卻均未對病人為腦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之適應症為判斷,且未驗尿,何以認定病人且是孕婦無此等適應症?②況且,被告林士文遲至23時48分許,待病人「昏迷後」始安
排電腦斷層檢查,可見被告林士文於病人「昏迷前」未安排電腦斷層檢查與驗尿,即有判斷上疏失。
⑶被告林士文未對一般孕婦採行驗尿,更有判斷上之疏失:按
子癲症及子癲前症主要臨床表現為高血壓及蛋白尿,既判斷病人是否患有子癲症或子癲前症,須以高血壓及蛋白尿加以判斷,乃鑑定報告卻認定「抽血及驗尿」非關鍵性檢查?已有前後矛盾之處,亦即被告林士文「未」採行驗尿,如何排除病人之蛋白尿非異常?何況是孕婦之檢查更須嚴謹,足見,被告林士文未對病人採行驗尿程序,已有判斷上疏失。
⒋被告黃大維部分:
病人於99年11月24日之磁振造影檢查後,顯示出有水腦之情形,被告黃大維卻至11月28日晚間6點後才通知家屬有嚴重水腦問題,已有判斷上遲延:
⑴被告黃大維告知家屬只清除血塊及切除部份異常腦組織切片
送檢(需檢驗報告時間),靠近腦幹附近較深層有血管病變不敢動。而腦組織切片報告未出,被告黃大維卻已認定病人為動靜脈畸形瘤破裂,乃原處分書第9頁指「一般神經外科醫師於清除腦內血塊之同時,有可能會將其一併清除,以防止再1次出血之危險」,顯然與事實不符,蓋被告黃大維在腦組織切片報告未出來之前,豈會已有報告結果?⑵病人於99年11月24日之磁振造影檢查後,即顯示出有水腦之
情形,被告黃大維卻至11月28日晚間6點後才通知病人有嚴重水腦問題,可能要再開刀,造成病人自11月24日至28日間仍處於嚴重水腦之狀態,病人家屬遂轉向另名同任於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之 方文貴 醫師求助,故本件12月4日為病人施行腦部腹腔導水管引流手術,係由「方文貴醫師」所主刀,原處分卻認定係被告黃大維所施行之手術,而認定被告黃大維於此部份並無延遲,其事實與理由已有矛盾。再者,11月24日磁振造影檢查報告顯示出有嚴重水腦情形,卻也顯示已施行腦部腹腔導水管引流手術,但病人係於12月4日由方文貴醫師所操刀手術,被告黃大維豈又可先行採預知報告,足見其前後理由矛盾之處。
⒌綜上,原鑑定意見漏未鑑定第2次檢察署函,已有鑑定事項
漏未鑑定之違誤,其鑑定意見已有重大疏漏,不足為被告「無過失」之認定;原處分未予詳細勾稽,亦未查醫事審議委員會漏未鑑定,而為被告等人不起訴處分,均有未合,顯然有調查證據未備與違反「證據調查」原則。告訴人指摘及此,以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與駁回再議之處分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違誤,請求鈞院交付審判,已有相當之理由,且符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鈞院可「調查證據之事項,漏未調查之違失」。是請鈞院惠予詳察,維護被害人權益,惠予准許交付審判,方能糾正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不足,與原處分理由未備等違背法令之處,以保告訴人權益。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尚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
四、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偵查卷內證據觀之,被告林士文、黃大維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
㈠被告林士文於偵查時辯稱:陳欣蘭於99年10月27日20時24分
因頭痛、嘔吐掛急診,由伊看診,當時生命跡象、血壓、脈搏心跳都正常,也能自行走路,意識、表達能力正常,並沒有肢體無力的現象,她當時懷孕30週,主訴雙側太陽穴頭痛及有嘔吐現象,而孕婦頭痛、嘔吐為常見現象,80%的孕婦會有頭痛,其中超過90%是屬偏頭痛及緊張型頭痛,她頭痛地點又在雙側太陽穴,伊研判應該是偏頭痛或屬緊張性頭痛,有給普拿疼、肌肉鬆弛劑及止吐藥物,並請在她在急診室病床休息,進一步觀察,後來在當日23時4分許,伊有去病床看她,當時她意識清楚,頭痛、嘔吐有改善,伊建議她可以出院,後續再去婦產科及神經科追蹤檢查,後來她準備離院去上廁所時,在廁所內暈倒昏迷,意識狀況有改變,心律也不正常,因為她當時懷孕而且又出現心律不整,伊就趕快找婦產科、心臟科醫師過來會診,且因為意識昏迷比較緊急,也安排電腦掃描,結果發現她有小腦出血,伊又緊急照會神經外科黃大維醫師會診,接下來就都由黃大維主導,她後來診斷是小腦出血,是動靜脈畸形瘤引起,這是罕見的先天性疾病,不是一般頭痛嘔吐可以判斷出來的疾病,依她當時的情形,並沒有發燒,伊認為抽血及尿液檢查並沒有必要,伊已經依照急診的醫學常規,醫治處理,伊沒辦法預見她有罕見的動靜脈畸形瘤,伊沒有過失等語。
㈡被告黃大維於偵查時辯稱:陳欣蘭是99年10月28日凌晨0時
30分許會診神經外科,當時昏迷指數3,對疼痛、刺激都沒有反應,手腳不會動,腦幹沒有反應,瞳孔對光沒有反應,電腦斷層顯示陳欣蘭小腦出血,合併腦室血塊併水腦,沒有腦幹反應的病人,已經瀕臨死亡,伊一般不會再做開刀手術,因為病人醒的機會渺茫,但因為她為孕婦,經過與家屬、婦產科醫師討論後,伊認為她當時懷孕30週的情形,小孩還是有機會保住,可是小孩可能有呼吸道併發症,所以有先對她注射藥物,過了24小時,讓小孩肺部比較成熟再剖腹產,小孩拿出來肺部會比較正常,為了要讓她撐過24時的時間,伊有先做腦部外引流,減輕陳欣蘭的腦壓,隔天(29日)上午因為她腹部胎心音有變化,所以才緊急開刀先剖腹將小孩拿出,後來她昏迷指數有改善,又幫她做1次電腦斷層,在30日就開刀移出腦部血塊送病理科檢驗,病理報告是「動靜脈畸形瘤」。她術後恢復情況不好,昏迷指數大概5、6分附近,1個月穩定後,有再幫陳欣蘭做磁振造影,發現腦室有血塊還有水腦,所以再做1次手術,將水腦部份引流,她第2次(即12月4日)的引流,並不是非常緊急的手術,跟造成陳欣蘭成為植物人,沒有關係影響不大,提早幾天並無太大改變等語。
五、經查:㈠於99年10月27日20時16分許,陳欣蘭由其母陪同,自行步入
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就診,於同日20時18分許,進行血壓測量,於同日20時24分至30分許,被告林士文於急診室問診桌旁,對陳欣蘭問診,陳欣蘭主訴頭痛、嘔吐,當時陳欣蘭呼吸、心跳及血壓於正常範圍,意識清楚,四肢活動正常,,無小腦出血之徵兆,且因其當時懷孕30週,被告林士文對於陳欣蘭之症狀研判,認為屬孕婦常見之頭痛、嘔吐現象,將陳欣蘭主訴症狀,記載於電腦中,並開立口服止痛藥物(ASAP500mg)、肌肉鬆弛劑(Tolesin150mg)及靜脈藥物(NS0.9%500cc、B-complex1cc、Primperan10mg2cc)治療,於同日20時34分許至23時40分許,陳欣蘭在急診室病床休息,進一步觀察病情,期間由護士對陳欣蘭為點滴注射及血壓測量,於同日23時5分許,被告林士文至陳欣蘭病床旁詢問病情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室監視器翻拍畫面、陳欣蘭病歷及護理資料等附卷可佐,且「依病歷紀錄,林士文醫師針對病人頭痛及嘔吐等症狀,開立止痛及止吐等藥物治療,即症狀治療,應屬正確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有行政院衛生署101年10月1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下稱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難認被告林士文有何過失之處。
㈡陳欣蘭經後續之診治及開刀後,發現引發其頭痛、嘔吐之原
因,極有可能係於頭部罹患「動靜脈畸形」(Arteriovenou
smalformationAVM),而依醫學文獻記載,該症是一種罕見之疾病(發生率千分之1.4),會造成血管異常的突起,多來自於先天性的疾病,動靜脈血管畸形發生在腦部或脊髓內出血,常造成較致命性的危險或造成神經功能性的損傷,而動靜脈血管畸形的出血視其嚴重性有時會自行停止,出血的狀況從僅僅秒鐘到幾分鐘都有可能。但若對於腦部的動靜脈血管畸形(AVM)症狀發生時,會有突如其來如同爆炸性的劇烈頭痛、頸部僵硬、嘔吐,之後出現神經功能性障礙,癲癇發作或語言障礙,易造成血管破裂出血或中風與致命的危險。然病患是否需接受電腦斷層檢查,係由依醫師依診療結果做綜合判斷,陳欣蘭於急診室問診當時,除有頭痛、嘔吐等屬孕婦常見之病徵,並未出現神經功能性障礙(如肢體無力)、癲癇發作或語言障礙等病徵,是以被告林士文無法判斷陳欣蘭腦部患有「動靜脈畸形」疾病,故於問診完畢並未建議或安排陳欣蘭進一步接受電腦斷層檢查,尚難認有何違失之情形。而於99年10月27日20時24分至11時40分許,陳欣蘭即將離開醫院之際,當時除有頭痛、嘔吐外,亦未出現神經功能性障礙(如肢體無力)、癲癇發作或語言障礙等病徵,而頭痛、嘔吐又屬孕婦常見之病徵,是以陳欣蘭於辦理離院之際,於廁所昏迷後,被告林士文隨即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被告林士文並無延遲之處。
㈢本件經送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亦認「按腦部電腦斷層攝影
檢查之適應症,一般包括意識變化、局部神經學異常(如肢體無力及感覺異常等)及癲癇,而急性頭痛之絕對適應症,亦以具有以上神經學異常為必要。惟腦部動靜脈畸形血管,係屬少見疾病,即進行一般電腦斷層攝影檢查,亦難以診斷。而醫學上認為腦出血為突發狀況,一旦出血,即可能導致病人意識昏迷。林士文醫師得知病人意識昏迷後,隨即於23:58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並無延遲」,有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林士文於問診當下,未安排或建議陳欣蘭進行電腦斷層檢查,與醫療常規尚無不符。
㈣於99年10月28日0時許,被告林士文請求被告黃大維會診陳
欣蘭腦部狀況,陳欣蘭當時身體狀況並不理想(poorcondition),家屬要求保住陳欣蘭胎中嬰兒乙節,此為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會診回覆單附卷可佐。又陳欣蘭係屬懷孕30週之婦女,若當時立即對陳欣蘭施以腦部手術失敗而死亡,恐立即對陳欣蘭胎中之嬰兒造成危險,故被告黃大維先於同日1時28分許,於開刀房內,對陳欣蘭施以腦室引流管置入手術,減輕陳欣蘭之腦壓,並同時注射藥物,俾利加速陳欣蘭胎中嬰兒肺部成熟,以利剖腹產下嬰兒,於99年10月29日9時46分許,先採剖腹生產方式,順利產下嬰兒後,陳欣蘭反射情形有改善,身體狀況適合腦部開刀,被告黃大維即再於同日15時許,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確認陳欣蘭應係患有動靜脈畸形瘤,即於99年10月30日11時50分許,對陳欣蘭施以開顱手術,取出血塊及移除血管病變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 陳秀如 於偵查時陳述明確,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手術資料附卷可佐,足見被告黃大維業已於陳欣蘭適合開顱手術之時間,立即對陳欣蘭施以開顱手術,取出血塊及移除血管病變,被告黃大維應無延誤之處,陳欣蘭於術後成為植物人,應屬不幸之事,尚難苛責於被告黃大維手術遲延。
㈤本件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黃大維醫師於99年10月
28日為病人所施行之手術為腦室引流術,目的為引流腦水,無論是腦幹出血或小腦出血,腦室系統均有可能因血塊阻塞,造成腦室中之腦脊髓液流通受阻,導致腦室腫脹,壓迫大小腦及腦幹,故施行腦室引流術,以緩解腦室腫脹所導致之腦部壓迫,處置上並無延誤。而10月30日之開顱手術係依腦部電腦斷層及血管攝影檢查,結果為疑似小腦及腦幹出血併動靜脈畸形後,為移除腦內不正常動靜脈及血塊所施行之術式,故並無疏失。」有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黃大維並無延遲之處。
㈥雖告訴人指稱:被告林士文並未對陳欣蘭為「視、聽、觸、
叩」之詳細問診,並建議為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或採取驗尿、血液等必要之檢查。且告訴人陳坤未於同日21時51分向被告林士文表示陳欣蘭頭痛加劇,被告林士文並未前往診視陳欣蘭,僅再次開立藥單給病人服用云云。查「視、聽、觸、叩」雖為一般醫師問診時常見之評估技巧,惟非「視、聽、觸、叩」四者皆須實施,方才符合詳細問診之要件,醫師當然可依病人當時之情況,依其本身醫療專業之判斷,採取合適之診斷方式。且「有關所提林醫師並無視、聽、觸、叩等醫療評估即開藥之情事,依病歷紀錄,於99年10月27日20:16,病人進入該院急診室時,身體檢查並無異常。嗣後21:51家屬代訴病人仍有頭痛,此時依病歷紀錄記載,雖難以判斷林醫師是否再次診視,然依護理紀錄,21:55病人當時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楚,臨床無異常。另23:11林醫師記載病人症狀緩解,可以自行步行。綜上,林醫師之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有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參以於同日23時4分50秒至同日23時5分,被告林士文前往探視陳欣蘭,於同日23時39分47秒,陳欣蘭由其母自床上扶起離開上廁所,陳欣蘭之母右手扶著陳欣蘭之左手,陳欣蘭係自行步行至廁所乙節,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99年度交查字第2836號卷第107-110、118-120頁),是上揭護理紀錄記載陳欣蘭可以自行步行,核與事實相符,難認被告林士文有告訴人所指於「病人離院前」另有診察上之違失。㈦告訴人所指被告林士文未對陳欣蘭作孕婦驗尿,已有診斷疏
失之處云云。然「本案病人病情與子癇症及子癇前症無涉,合先敘明。按子癇症及子癇前症主要臨床表現為高血壓及蛋白尿,若再合併癲癇者為子癇症,否則為子癇前症。病人當時並無高血壓(於99年10月27日20:16入院時血壓119/85mmHg,21:55血壓106/75mmHg,22:30血壓98/50mmHg),子癇症及子癇前症之診斷,本即難以成立。因此,抽血及驗尿亦非關鍵性檢查。林士文醫師未為病人抽血及尿液檢驗,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亦有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是告訴人之指訴尚非可採。
㈧告訴人指稱:陳欣蘭於轉診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
林分院後,進行之腦部血管攝影檢查,並未有異常,被告黃大維係誤判云云。然「腦部動靜脈畸形破裂造成腦出血,一般神經外科醫師於清除腦內血塊之同時,有可能會將其一併清除,以防止再1次出血之危險。故病人轉診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後,所進行之腦部血管攝影檢查,有可能因不正常血管已被移除,而無呈現明顯之血管病變,故此部分並無誤判。」有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黃大維於偵查時辯稱:「(問:病患陳欣蘭之後轉院大林慈濟醫院,該院作完腦部血管攝影,顯示並無明顯的血管病變,確認病患並非動靜脈畸形瘤,但你卻於開顱手術前確診病患動靜脈畸形瘤破裂出血,有誤判之疏失,你有何意見?)因為手術開完已經摘除動靜脈畸形異常血管,拿掉的東西如何事後檢查看到。」等語,應堪採信。
㈨針對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部分,茲再補充說明如下:
⒈卷附告訴人100年11月8日「告訴補充理由狀㈠」所提請求鑑
定事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11月25日嘉檢兆申100交查1211字第31714號函(下稱100年11月25日函),交由醫事審議委員會併為鑑定。就告訴人上揭告訴補充理由狀㈠記載「貳、被告㈡黃大維醫師有無過失部分:二、依病人11月24日之MRI(核磁共振)檢查報告,有嚴重水腦情形,然黃大維醫師卻於11月28日晚間6點之後,才告知病人家屬,『有水腦情形,可能要再開刀』,此時有無診斷上與治療上之遲延?」部分,固未記載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上揭函文內,然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7日嘉檢兆恭100交查1211字第18009號函(下稱100年7月7日函)「說明二、本件待鑑定之爭點:㈢被告黃大維醫師部分:⒉苟如病患陳欣蘭家屬所述於99年11月24日病患陳欣蘭之核磁共振報告即已有結果,惟被告黃大維醫師卻遲至99年11月28日始告知病患陳欣蘭家屬並患有水腦情形,並遲至99年12月4日才實施腦部腹腔導水管引流手術治療,此舉是否與病患陳欣蘭植物人之情況更加惡化,恢復機會渺茫具有重要關連,被告黃大維醫師是否有過失之處?」是此部分之鑑定爭點已包含上揭告訴補充理由狀㈠被告黃大維醫師所提請求鑑定事項第二點,告訴人重覆聲請鑑定,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1月25日函未再記載上揭鑑定事宜,難認有何遺漏之處。
⒉查「腦部腹腔導水管引流手術之目的為解除水腦之疾病。其
目的與腦室引流術雷同。病人於99年11月24日之磁振造影檢查報告雖已顯示水腦,惟若非完全阻塞性水腦,並無緊急進行引流手術之必要,故99年12月4日,為其施行腦部腹腔導水管引流手術,並無延遲,且與病人成為植物人之情況無關,黃大維醫師之處置並無疏失。」有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已說明被告黃大維並無延遲疏失之處。再者,於99年12月4日,係由方文貴醫師為陳欣蘭施行腦部腹腔導水管引流手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誤認係被告黃大維為陳欣蘭施行手術,雖與事實不符,然依告訴人所指可知被告黃大維已於99年11月28日通知陳欣蘭有嚴重水腦問題,可能要再開刀,係陳欣蘭家屬不願由被告黃大維施行上揭手術,才指定方文貴醫師為陳欣蘭施行手術,並非被告黃大維未告知陳欣蘭家屬手術之必要,或其不願為陳欣蘭施行腦部腹腔導水管引流手術,是不論何人為陳欣蘭施行上揭手術,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認定被告黃大維並無延遲,尚無前後理由矛盾之處。
⒊行政院衛生署101年10月1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於說明一僅記載「復貴署100年7月7日嘉檢兆恭100交查1211字第18009號函」,並未記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25日函,而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亦未記載該函之委託鑑定事由,然查:
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25日函記載:「說明三
、本件仍待鑑定之爭點:㈠被告林士文醫師部分:⒈病患陳欣蘭於99年10月27日20時29分許表示頭痛,然被告林士文並未對病患陳欣蘭頭痛作進一步之神經學檢查或中風評估或理學檢查等專一性問診,包括(但不限)以下問題,例如病人你有無複視?黑影?爆炸性頭痛?有無作12對腦神經、肢體力量之異常反射、小腦、腦部斷層掃描等檢查?以及離院前有無詳細之再評估等,而逕開立止痛藥,並於同日22時30分許通知辦理出院,被告林士文有無診斷之疏漏、延遲或判斷錯誤?⒉被告林士文於99年10月28日0時10分許才安排病患陳欣蘭電腦斷層檢查,會診神經外科黃大維醫師、婦產科楊政達醫師,有無治療延遲?㈡被告黃大維醫師部分:被告黃大維於99年10月28日對病患陳欣蘭診斷究竟是腦幹出血或小腦出血或動靜脈畸形瘤AVM何者?是否有誤判?是否有診斷之疏漏、延遲?」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7日函記載:「說明二、
本件待鑑定之爭點:㈡被告林士文醫師部分:⒈被告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科醫師林士文,於99年10月27日20時24分許病患陳欣蘭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時,依據監視錄影器及病患陳欣蘭家屬指訴,被告林士文醫師並無視、聽、觸、叩等醫療評估即開藥;另於同日9時51分許經病患陳欣蘭家屬告知仍有頭痛情形,被告林士文醫師亦未予以醫療評估即開藥,則被告林士文醫師此舉有無任何違反醫療常規疏失之處?⒉被告林士文醫師未建議病患陳欣蘭做腦部電腦斷層致延遲發現病患陳欣蘭腦出血之情形,此舉是否有導致病患陳欣蘭病情惡化呈植物人之醫療過失?……㈢被告黃大維醫師部分:⒈苟被告黃大維醫師,如病患陳欣蘭之家屬所述,於99年10月28日係告知病患陳欣蘭係腦幹出血不適合開刀,被告黃大維醫師誤判為腦幹出血,致遲延至99年10月30日始為開顱手術取出血塊及移除血管病變,此舉是否與病患陳欣蘭嗣後重傷害變成植物人,有重要關連,有無過失之處?……㈣被告林士文及黃大維於診治病患陳欣蘭期間,有無任何違反醫療常規疏失之處?」⑶觀諸上揭2份函文待鑑定之事項均相同,只是文字敘述稍有
差異,是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7日函之鑑定爭點已包含告訴人100年11月8日告訴補充理由狀㈠所提請求鑑定事項,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7日函、同年11月25日函之鑑定爭點,均經醫事審議委員會予以鑑定完成,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綜上,林士文醫師及黃大維醫師對於病人之診治,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有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足見醫事審議委員會並無告訴人所指「漏未」鑑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25日函補充鑑定事項。是告訴人指稱原處分此部分有調查證據未備之情事,尚非可採。
⒋告訴人所指病人頭痛之位置位於「頭部後方」及「頸部」疼
痛云云。惟陳欣蘭於99年10月27日20時24分51秒看診開始時,係以手指雙側太陽穴及撥雙後頸及眼鏡乙節,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99年度交查字第2836號卷第88頁),足見陳欣蘭之頭痛表現為雙側太陽穴,並擴展至頭部及頸部,此與告訴人指稱緊張型頭痛係「一般表現為雙側持續性枕部或額部鈍痛,可擴展至整個頭部,常有壓迫沉重感或頭周圍緊箍感」,互核相符,是被告林士文於偵查時辯稱:陳欣蘭頭痛地點在雙側太陽穴,伊研判應該是偏頭痛或屬緊張型頭痛等語,與緊張型頭痛之醫學解釋上並無差異。
㈩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陳坤未、李育明之指證,尚難達到毫
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其等證述,即遽論被告林士文、黃大維有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其罪嫌不足。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審酌上揭證據,認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之規定,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均就告訴人陳坤未、李育明所指訴事項詳加審酌,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士文、黃大維有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尚無不合。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無有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告訴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唐一强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