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新章選任辯護人李淵源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新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潘新章與 饒瑞 招均為彰化縣秀水鄉人士,潘新章於彰化縣○
○鄉○○路開設家具行, 饒瑞招 則住於彰化縣秀水鄉馬興村仁協巷35之1號,民國(下同)100年1月12日晚上,潘新章與友人一起前往饒瑞招上住所聊天聚會,當晚11時許,饒瑞招與其先生臨時提議要外出買宵夜回來給大家吃,饒瑞招出門前先上廁所,臨時將一支白色手機(廠牌PierrCardin、PC-GC798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三卡機,但當時僅插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2張、含電池,下稱系爭手機),放在廁所前旁邊之置物櫃上方,然如廁後忘記將系爭手機帶走,便與其先生開車出門買宵夜。而潘新章隨後上廁所時,發現門口置物櫃上有系爭手機一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即徒手竊取之放入口袋。饒瑞招出門後約半個小時即買宵夜回來,發現手機不見了,潘新章仍故作鎮靜離去。
㈡潘新章得手後,攜至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薪
鎧傢俱行」內,並置放在辦公桌上。100年2月間,潘新章之子 潘政熙 發現父親辦公桌上有不用之系爭手機,潘政熙在不知其贓物之情況下自行拿取,並補充購買二枚新的電池,再插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潘政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㈢饒瑞招於失竊隔天(即100年1月13日)早上隨即前往補發
0000000000號SIM卡,然未報案。100年3月底,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到饒瑞招家查戶口時,饒瑞招聊起自己曾有一支手機失竊,經警調閱上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發現失竊後係由潘政熙插入0000000000號SIM卡撥打使用,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系爭手機(但已無發現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及原本搭配之電池,故將不含電池、SIM卡之空機一支發還饒瑞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100年1月12日當晚饒瑞
招買宵夜回來時,我就已經要走了,她也沒有問我有沒有看到手機,她只有問我要不要吃點心。而且我要開車時發現我的鑰匙不見,我還回頭在她客廳門外問她及她先生有沒有人撿到我的鑰匙,後來我是在我的外套口袋摸到鑰匙,她當時也沒有問我手機的事情。我是開車出去到外面才看到有人把手機丟在路上,該手機沒有SIM卡及電池,我就順手帶回家,我並未偷竊系爭手機云云。而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是在饒瑞招住家圍牆外發現系爭手機,本來要交到警察局,但時間太晚而忘記此事,卻不巧由被告兒子而拿去使用,被告頂多構成侵占遺失物罪而已。
㈡系爭手機是在100年1月12日晚間、放在饒瑞招住家廁所外平
台上遺失,此業經證人饒瑞招於偵查、審理中均具結證述明確(偵卷第44頁以下、本院100年11月15日審理筆錄),並有事後補拍之現場照片為證。而通聯記錄顯示,100年1月12日22時55分15秒系爭手機搭配饒瑞招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給0000000000,轉接到0000000000門號,通話時間一秒,而該0000000000門號是證人饒瑞招之先生所使用,此經證人饒瑞招到庭確認(見本院100年11月15日審理筆錄),故尚可確定100年1月12日22時55分以前仍是由證人饒瑞招持用系爭手機。
㈢饒瑞招於100年1月12日晚上遺失手機後,隨即於當日致電遠
傳電信客服中心辦理掛失,限制該遺失之0000000000門號卡再通話,並於翌日(100年1月13日)前往遠傳彰化和美特約服務中心補卡,恢復0000000000門號通話,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31日遠傳(發)字第10011001897號函、及證人饒瑞招提出之100年度2月份帳單(其上標示補卡費用300元)等資料附本院卷內可證。又100年1月13日上午9時29分3秒、17時14分10秒、18時11分22秒、18時11分23秒等,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有收發簡訊關係(見100年度偵字4355號卷第41頁),該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經查均為遠傳公司內部使用之門號,用途為測試門號、簡訊中心、語音信箱、客服中心使用(見本院卷內遠傳資料回覆表),且依一般補發新卡之經驗,補發後會有數小時之待機時間,電信公司會以簡訊確認開卡程序,故應可確認100年1月13日上午9時29分3秒以前,證人饒瑞招已經前往辦理補卡程序。
㈣既然100年1月12日晚間證人饒瑞招同時遺失系爭手機、電池
、及插在手機中的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2張,本件屬於典型的失竊手機案件。又經警方100年4月6日調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發現該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曾經於100年3月20日晚間搭配潘政熙(被告之子)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使用(見100年度偵字第卷第4355號卷第1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潘政熙於警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系爭手機是100年2月初在父親潘新章辦公桌上發現後自行拿來使用等情。而被告潘新章亦承認100年1月12日當晚確實有前往失主饒瑞招家中聚會、聊天,被告與失竊時間地點均有密切關連,故被告潘新章100年1月12日晚間拿取系爭手機及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意旨均稱:被告是在饒瑞招住家圍牆外,發現系
爭手機,當時手機內並無電池及SIM卡,故撿拾回家後,一時忘記繳到警察局云云,並請求傳訊被告之子潘政熙為證人。然證人潘政熙並未目睹被告撿拾手機過程,故到庭後僅能證稱:100年2月初在父親辦公桌上拿取系爭手機時,手機內沒有電池及SIM卡等語,並提出100年2月所買二顆電池及訂購單為證據(見100年11月1日審理筆錄)。然證人潘政熙既為被告之子,所言難免有維護被告之情,縱然證人潘政熙100年2月初使用系爭手機時內部並無電池,亦不能證明被告100年1月12日拿取手機時內部並無電池。證人潘政熙雖提出二顆搭配PierrCardin、PC-GC798型使用之電池、及彰化市○○街○○號日月光通訊行之電池訂購單一紙為證。然系爭手機失竊時並未連同充電器一起失竊,故新的持有人必須買電池、充電器等周邊配備使用,故證人潘政熙100年2月初買一些新配備搭備使用,此事亦不足為奇,故亦不能證明「被告100年1月12日持有系爭手機時,該手機裡沒有電池」之待證事項。況且100年1月12日晚間證人饒瑞招失竊之前,手機尚在正常使用中,撥出撥入頻繁,有通聯記錄可證,絕非已經廢棄不要的淘汰手機。而系爭手機有照相功能、外型尚稱新穎(有偵卷內照片為證),其價值應該遠遠超過電池之價值;因為來路不明之SIM卡隨時會被停話,電池亦只能搭配特定機種之手機使用,根本毫無價值,怎會有竊賊偷了手機,偏偏拿走無用的電池及SIM卡,反而將有價值之手機丟在失主之圍牆外,恰巧由被告撿了回去?被告及辯護意旨所稱:全係由不詳竊賊所偷云云,此種辯解屬於典型「幽靈抗辯」,且辯解內容又違背經驗法則,自無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確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前科紀錄表可證,過往品德及
素行良好,且被告身為家具行老闆,有正當事業及身分地位,且與被害人饒瑞招為朋友關係,多次前往被害人家中聚會聊天,竟一時起貪念,順手牽羊區區一支手機,除損及友誼之外,並有失身為家具行老闆之顏面,案發後又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應予適度懲罰,促使徹底反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期,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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