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侵上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 簡榮堂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
林琦勝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制性交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盜得利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簡榮堂被訴犯強盜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簡榮堂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經量處有期徒刑參年部分)。
事實
一、緣A女(卷內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為簡榮堂處理保險業務之業務員,簡榮堂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其妻不在家之時,藉口請A女將保險解約之單據拿至伊位於嘉義市○區○○路1005之6號之住處。A女未察覺有異,遂於民國(下同)99年5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抵達簡榮堂上開住處。簡榮堂於A女進門後,旋將屋外鐵捲門放下,再將住家之二道大門均上鎖,於A女交付保險單據欲離去時,先強行抓住A女之雙手,欲拉A女上樓至房間內,A女不從,強抓住一樓手扶梯之柱子,並向簡榮堂表示要上廁所,簡榮堂進而將A女推進一樓廁所內,自己亦進入廁所,將廁所門鎖住,且於A女欲接聽電話時,將A女手機以強制力奪取後,丟置牆角使A女無法接聽手機與他人聯繫。簡榮堂繼則強行將A女推向馬桶邊,將A女頭部壓制住使A女呈跪地狀態,且不顧A女之掙扎、反抗,將A女上身之線衫自脖子處往下拉,拉扯A女之內衣,欲脫去A女之內衣,惟因A女當日係穿著調整型內衣,甚為緊身,簡榮堂難以脫去,簡榮堂再以手欲伸入A女內衣,撫摸A女胸部,亦遭A女阻擋,簡榮堂因無法脫下A女內衣及A女奮力掙扎而未能性交得逞。A女因受上開強暴行為,心生恐懼而大聲喊叫,並跪地求饒,拜託簡榮堂停手,再表示簡榮堂若有條件可配合,簡榮堂遂講出A女能脫身之條件,即叫A女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令A女書寫借據之條件(被告簡榮堂最先說要50萬元,後來降為30萬元,A女說只能拿出20萬元,最後再降為20萬元),A女為急於脫身,乃順從簡榮堂所開出之上開條件,並依簡榮堂之指示,由A女親自書立應於99年5月4日返還20萬元借款予簡榮堂20萬元之借據(其實A女並未曾向簡榮堂借取20萬元),並於借據上簽名捺印,簡榮堂於取得系爭借據且經A女保證匯款後,方將A女釋放。A女離開該處後,旋撥打電話向其夫B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其公司同事 蔡政宏陳毅城 求救,並報警處理,警方旋於同日12時至簡榮堂上址住家,並當場扣得A女為了脫身依簡榮堂開出條件所假意書寫之系爭借據一紙。
二、案經A女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害人即告訴人、告訴人之夫均以代號表示,渠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之辯護人抗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認: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若僅做為檢驗其審判程序中之證詞與其先前陳述是否一致時,即無上開傳聞法則之適用,於該等情形仍得作為證據。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餘各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是採納上開傳聞證據,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卷附其餘傳聞證據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簡榮堂強制性交未遂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榮堂固坦承上開時、地,告訴人A女至伊住處,二人於一樓手扶梯附近及廁所內發生拉扯,伊並要求A女簽立20萬元之借據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並辯稱:A女曾向伊借款20萬元,但未書立借據;99年5月4日伊聯絡A女至伊住處交付保險解約之單據,伊趁機要求A女補簽20萬元之借據,但A女表示要上廁所而進入廁所,伊認為A女係假意拖延,遂進入廁所將A女拉出,於拉扯中伊將A女之手機扯掉,期間亦未讓A女接聽來電,伊並未撫摸A女,未打算對A女強制性交;又伊僅係一名不諳法律之工廠作業員,以系爭借據內容係具有相當法律知識之人才能寫出,且字跡無零亂之處,應認A女在書寫借據時並無受到強暴脅迫之情形,且依A女當天傷勢輕微,尚得全身而退,難認A女已喪失自由意志,此部分應不構成強制性交未遂罪云云。
二、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案發經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9年4
月28、29日被告就與我電話聯繫,說他的防癌保險解約,要我拿金額匯款之單據給他,是被告與我敲定在99年5月4日上午10時15分前往其住處。…因為當天我開會遲到了,但是被告有打電話來叫我過去。」、「(問:後來你進去被告家中,被告除了把鐵捲門放下外,還有無把其他的門關起來?)除了外面鐵捲門之外,被告還把他們家的鋁門以及裡面的鐵門都反鎖。」、「當天我拿收據給被告之後,被告強行抓住我的雙手,叫我去樓上,因為我想上廁所,被告就把我推進一樓廁所,要對我作性侵害之動作,因為我一直跪求他,他就叫我寫下這張借據。」、「被告本來要把我拉到三樓的主臥室,但是剛好一樓手扶梯有一個柱子,我就抱著柱子,然後我想說要去上個洗手間,他就硬把我推到廁所裡面去,他也跟著進來,就把廁所的喇叭鎖反鎖,我要拿手機打電話,他就把我的手機搶走丟掉,後來被告推我的頭撞到廁所的馬桶,後來就動手要脫我的上衣,因為當天我上身穿線衫,裡面穿調整型內衣,被告把我的線衫從脖子處往下拉,並要強行脫掉我的內衣,但是脫不掉裡面的調整型內衣。後來我跪著求饒被告,並大叫大哭請被告不要作那樣的動作,我問被告有什麼方面的需求,被告說他需要現金,被告說要開50萬元,我說沒有那麼多錢,被告又說不然30萬,我說30萬我也沒有那麼多錢,我自己說我只有現金10萬元,被告表示要20萬元,被告就逼迫我寫該借據。」、「(問:被告脫不掉調整型內衣後,有無對你做何動作?)被告有要把手伸進我的內衣要撫摸我的胸部,但是我制止他了。」、「我要打電話求救,被告不讓我打,後來也有人打電話進來,被告也不讓我接,別人打電話進來時,我的手機已經被被告扯掉了。」、「(問:你是如何離開被告住處?)因為我寫了借據給他,我跟他說要去向我母親借10萬,連我的10萬元,再到土地銀行匯款,他才讓我離開的。」、「(問:這個借據之文詞是誰的意思?)是被告唸給我一字一字寫的。(問:這張借據是何日寫的?)99年5月4日上午被告逼迫我寫的。(問:上面之指印是何時蓋的?)當天。因為我公事包內有印泥,被告拿出來逼迫我蓋的。(問:這紙張是誰提供的?)被告從我包包裡面強行拿出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3至69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被告在其進屋後,即將屋外鐵捲門放下及住家二道大門反鎖,並在其交付保險解約單據後,將其雙手拉住,欲往樓上走,其不從並抱住樓梯扶手,並謊稱欲上廁所,被告則將其推進廁所,並一同進入廁所,將廁所之喇叭鎖鎖住,且將其手機搶走丟至牆角,旋開始拉其線衫,欲脫其內衣,當時其係跪在地上,遭被告壓制頭部,期間有人打電話來,被告不讓其接聽,因其係穿著調整型內衣,被告無法脫掉,其大叫,拜託被告停止,並表示可配合被告之條件,被告稱伊要50萬元,幾經討價還價,被告要求其書寫20萬元之借據,其為求脫困,始依被告之要求簽立系爭20萬元之借據等情節相符,是其主要情節之證詞前後一致;對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伊曾在一樓手扶梯處及廁所內與證人A女發生拉扯,並扯掉證人A女之手機,未讓A女接聽來電等語,於99年5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有將A女推進廁所等語,此並經原審勘驗該日偵訊光碟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可按(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46頁);參以證人A女於99年5月4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驗傷結果:A女之左上肢多處擦傷、左胸及左大腿痛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密封袋),而證人A女所提出之手機套,其上之束帶已斷裂,亦有手機套照片在卷可按,益徵被告與證人A女確曾發生激烈之肢體拉扯,證人A女證詞之憑信性並無可疑。
㈡被害人A女再於100年7月12日本院審理中到庭供述伊係依被
告簡榮堂所開出脫身之條件即書寫一張20萬元之借據給被告後始能離開而未遭性侵得逞,亦與其於原審之證述相同,並於本院上訴審再結證稱「被告推我去撞廁所,我頭髮全部亂掉,那天我嚇的有點臉色發白,我穿的這件線衫是公司制服,這種線衫根本拉不破,且我裡面穿的是調整型內衣,所以被告也扯不下,才會沒讓他得逞,那天因被告一直要對我做出性侵的動作,我一直跪地求饒,當時被告家有兩隻狗一直叫,被告也緊張怕會被鄰居發現,我也想說要趕快讓自己脫身,當時我公事包裡有一些文件、紙筆、印台等為業務員必備的資料,那天被告就拿我的資料起來,那資料就是我們公司的資料,因為他臨時沒有白紙,剛好我們公司的資料後面有空白部分可以寫,所以被告就用念的要我寫,我害怕所以要趕快把事情處理完,那時候我就依他所述一筆一字寫,寫完後被告還要我寫立據人並簽上我的名字,並要我蓋手印,我公事包有我的職章,但被告不要我蓋職章,一定要押手印,當時印台是我去文具店準備的,因為被告那天的臉很猥褻,這些他都有事先安排好,我都不知道,我想法很單純,我們業務員可以將這些資料寄給他,他之前就打電話約我,這中間他有約幾次,剛好我都沒有空,後來約5月4日,被告整個動作都有事先準備好,後來我到他家後,我才覺得我可能沒有辦法脫身,他的臉就是很猥褻,他一直強行要拖我去樓上,當時我有心悸,早上又只喝牛奶,剛好旁邊有廁所,他就把我推到廁所,接著要拉扯我衣服,在廁所時,他把我推去撞馬桶,後來脫身時,我就趕快去派出所,因為我會害怕簽那張借據不曉得會有何後果;我穿的裙子是較合身的,他拉我時,我有辦法去抵制他,扯裙子是有,內褲因為是塑型的,所以扯不開,其實到衣服這整個都有扯到」等語,核與A女於偵查、原審之證述係依照被告簡榮堂所開出脫身之條件即書寫一張20萬元之借據給被告簡榮堂情節相符,其實A女未曾向被告簡榮堂借過錢,被告簡榮堂為了掩飾對A女性侵害之行為,遂以當日係要向A女索討20萬元為藉口,又被告簡榮堂當時要拉下A女之內衣及扯A女之裙子,亦足證被告簡榮堂當時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罪之實行,因A女極力抵抗及如被告開出讓A女脫身之條件,A女願意配合,因被告開出由A女書寫20萬元之借據(被告簡榮堂最先開出50萬元,經降為30萬元,再降為20萬元)交給被告簡榮堂收執後,被告簡榮堂始讓A女回去,A女始未遭性侵得逞,由此均足證被告簡榮堂有強制性侵未遂之犯行。
㈢此外,證人A女於事發後,在99年5月4日上午11時4分許,
旋撥打行動電話予其夫B男告知其甫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及為了脫身而簽立20萬元借據做為條件之事;於同日11時8分亦撥打行動電話予公司同事蔡政宏,及於同日11時19分許與公司主管陳毅城通話,告知甫遭被告強迫簽立20萬元借據之事,嗣即返回公司與蔡政宏及陳毅城一同至警察局報案,於途中再將險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告知蔡政宏及陳毅城,此據證人B男、蔡政宏及陳毅城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20、21頁、交查卷第48、51頁),並有A女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考(見交查卷第5至7頁)。參以,證人蔡政宏及陳毅城就當日與A女通話及嗣後前往報警途中之情形於偵查時均結證稱:伊等與A女通話時,A女邊哭邊陳述遭客戶強迫簽寫借據之事;於報警途中之車上,A女邊哭邊發抖等語,則以A女於事發後立即撥打電話求救,並有哭泣、發抖等彰顯其心理十分恐懼之表現,足徵告訴人A女上開指訴情節顯然並非事後憑空杜撰、惡意設詞構陷被告,而係基於其親身經歷所為與客觀事實相符之陳述,是其證詞之真實性更無可疑。
㈣被告雖以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天並未撫摸其
胸部、下體,未對其表示要性侵害,其係以被告之動作猜測是要對其性侵等語,及證稱:被告要將其拖到三樓的主臥室性侵等語,足認被告確實未對A女有任何撫摸身體及性侵害之行為,A女個人之猜測並不能作為被告犯罪證據,且被告主臥房係在二樓,並非在三樓,更可證明A女指述與事實不符,及如被告真要脫掉A女所穿之線衫,依被告之力量當可輕易達到,然A女當天所穿之線衫並未受到任何拉扯而毀損,是被告並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等語,茲為抗辯。惟按:
⑴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被告當天並未撫摸到其胸部
,然其係證稱「(問:被告脫不掉調整型內衣後,有無對你做何動作?)被告有要把手伸進我的內衣要撫摸我的胸部,但是我制止他了。」(原審卷第67頁),亦即被告原要強行撫摸證人A女之胸部,僅係因A女之反抗而未得逞。
⑵證人A女於原審100年1月20日之審理中固證稱被告原係要
強拉其上三樓之主臥房等語,然其於99年5月4日警詢時係證稱:「簡榮堂…以雙手拉住我的雙手,控制我的肩膀欲押我上其住處二樓…」等語(警卷第8頁反面),及於同月13日之偵訊中,證稱:「後來我要跟他拿 阿龍 布偶,他說放在二樓,叫我跟他上去,我沒有跟他上去,…他不讓我出去,他拉住我的雙手,要往樓上走…」等語(偵卷第19頁),就被告係要將其拉往二樓或三樓,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雖有不一。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或因事出突然,被害人於該特定情境下驚魂未定,或因案發已過相當時日,對於案情之記憶已不復新鮮清晰,事後若一味強求被害人之指訴必須前後完全一致,毫無差池,實屬強人所難。查證人A女於接受警詢及偵訊時,在時間上距離案發當時較原審審判時為近,其在警詢、偵查時所得以記憶之細節較諸審判時為詳細,亦難謂悖於常情,故其上開證述情節之歧異,或其所證被告主臥房位在三樓,與事實不符,尚難遽指為瑕疵,而認其全部之指訴情詞均不可採。況證人A女證述被告原欲拉其上樓之基本事實,始終如一,而其終究未上樓,又何必虛構被告主臥房係位在三樓之事?揆諸上揭說明,證人A女所為此部分不一致之陳述,並不影響其上開基本事實前後一致之證詞之證據價值。
⑶又被告簡榮堂當天固未撫摸到證人A女之胸部及下體,然
以被告利用配偶不在家之際,聯絡證人A女前來伊住處,案發時係拉住證人A女雙手,欲強行拉往樓上房間,嗣因A女強抓樓梯扶手不從,假意要上廁所,被告再將之推入廁所,將廁所上鎖,於廁所內拉扯A女之線衫、內衣,手欲伸入內衣撫摸A女胸部及扯A女之裙子等情,已足認定被告原係欲對A女強制性交。蓋倘如被告所言,因A女欠錢未寫借據,伊欲讓A女補寫借據,始與A女發生拉扯,則伊又何必將A女強拉上樓,或強推A女進入廁所?更遑論被告實未曾借款20萬元予A女,詳如下述,益見被告原將A女強行拉往樓上房間,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為遂行強制性交之犯行所為。
⑷證人A女於事發當日所穿著之線衫雖未損壞,然此經證人
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當日伊上身所穿之線衫有彈性,在被拉扯後會回復原形,而調整型內衣,因為很緊身,故亦未被拉壞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明確,是證人A女之衣物未受損,係因其衣物材質之特性所致,並非因被告未強行拉扯。
⑸被告雖另提出手機螢幕翻拍照片三幀,顯示伊手機有證人
A女的未接來電,欲證明A女亦曾多次打電話給被告,並非均由被告主動找A女。然何人主動打電話給何人,與被告嗣於二人見面時,對A女所作何事,並無何關聯性,況被告亦自承此次係伊約證人A女於上開時間在伊住家見面,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作為對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簡榮堂固於原審審理中辯稱:A女曾向伊借款20萬元,
但未書立借據;99年5月4日伊聯絡A女至住處交付保險解約之單據,伊趁機要求A女簽立20萬元之借據,但A女表示要上廁所而進入廁所,伊認為A女係假意拖延,遂進入廁所將A女拉出,於拉扯中伊將A女之手機扯掉等語,然就A女係何時向伊借款乙節,則辯稱時間已久,不復記憶等語。經查:
⑴被告簡榮堂於99年5月4日警詢係辯稱:A女向伊借款20萬
元當時,並未簽寫借據,是事後補簽,至於何時簽立,伊已忘記,99年5月4日當天,伊係要求A女在該借據上按捺指印等語(警卷第2至6頁);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辯稱:
因A女曾向伊借錢,只有寫借據,沒有按捺指印,故事發當日,伊是要A女在借據上按捺指印;因A女表示要去廁所,伊想到借據沒蓋手印,無法上法院催討,A女進入廁所,伊就把A女推進去,伊將A女推進廁所,主要是要叫她蓋手印等語,此經原審勘驗偵訊筆錄在卷無訛(見原審卷第46頁、偵卷第10頁);另於99年7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辯稱:系爭借據不是99年5月4日當天所寫,只有指印是當天所蓋,伊在98年9月24日有自郵局領取25萬元現金,欲繳納房貸,在伊領款後某天,A女打電話給伊太太,稱其知道伊有領一條理賠款,但沒說多少錢,伊猜想A女可能要向伊借錢,故未拿去繳房貸,迄99年1、2月間某日,A女直接至伊玉山路家中,向伊借20萬元,沒算利息,亦未簽發票據或借據或約定清償日,伊就直接交付20萬元現金予A女,後來伊覺得應請A女寫借據,遂在借款後一週,約99年2月間某日,A女至伊家中商討還款延期之事時,伊不答應,A女即拿出紙筆寫下系爭借據,表示要在99年5月4日還款,但借據上並未蓋印章或指印;99年5月4日A女至伊家中,伊即要求A女在借據上蓋手印或印章等語(見交查卷第57、58頁),綜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有關借款經過,被告係於98年9月24日領款25萬元欲繳納房貸,因猜想A女將向伊借款,故未拿去繳房貸,嗣於99年1、2月間借款20萬元予A女,借款後一週,A女簽寫系爭借據,於99年5月4日因被告要求A女在借據上按捺指印而發生拉扯。
⑵惟被告簡榮堂於原審99年11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及100年1
月20日審理時係辯稱:因A女借款時未簽立借據,故伊係在99年5月4日要求A女補寫借據,並在其上按捺指印等語,就A女簽寫借據之時間,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係在99年5月4日當天始書立,與伊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系爭借據在99年5月4日前已書立,僅未經A女在借據上按捺指印等語,迥然有異。
⑶再依被告簡榮堂於前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A女除此
筆20萬元之借款外,前未曾向被告借款過(見交查卷第60頁),而被告於98年9月24日自郵局領取之25萬元,原係供繳納房貸用,則被告領取該筆款項後,未旋即存入貸款帳戶,已與常情有違。嗣又僅因A女撥打電話予伊太太表示其知道被告有領一筆款項,並未言明借款意願,即猜想A女要借款,而留下該筆款項在身邊長達三、四個月之久,更悖離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A女在伊領款後一個多月,向伊借款(原審卷第73頁),然被告在A女究有無要向伊借款,或何時要向伊借款均不明之狀態下,即未予動用該原欲持以繳納房貸之25萬元,實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相悖。又被告領取該25萬元原係為提早還清貸款,減少利息支出,則又豈有於事後「無息」借貸予A女之理?況A女僅係為被告處理有關保險事務之業務員,並非關係密切之人,被告上開辯解,實難令人信憑。⑷被告雖又辯稱:以A女在98年9月間至99年3月間之銀行存
款,結餘在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經濟並非寬裕,被告借款予A女之事實應可採信等語,惟查:A女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之存款帳戶於98年9月至12月期間固曾有某幾日僅有數千餘元之結餘,然於該期間,各月之月底結餘分別為3萬餘元、1萬4千餘元、1萬2千餘元、23萬餘元;於99年1月至3月間,其月底結餘分別為21餘萬元、16餘萬元及61萬元,此有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99年11月16日合金北嘉字第0990004022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7至34頁),則證人A女於合作金庫之存款自98年12月起已非屬小額,至其於98年9月至11月間之存款固較微薄,然亦均有結餘,且依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家境小康,其收入是靠平常的業績收入,其夫每月會給其1萬5千元家用,其要扶養3個小孩,這些錢支付3個小孩的學費、補習費,還過的去等語(原審卷第63、64頁),足認A女之家境尚可,未達捉襟見肘之地步,且被告並未指出A女於上開期間有何大筆支出之需求,實難僅憑A女之存款非豐,即認A女於上開期間有借款之需要,並曾向被告借款。再者,被告亦無法提出曾交付20萬元現金予A女之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A女曾向伊借款等語,並無足採。
⑸況倘證人A女確曾向被告借款,且未簽寫借據,被告僅欲
要求A女補寫借據,何須將證人A女強拉上樓?且嗣於A女進入廁所時,不待A女上完廁所出來後,再要求A女簽寫借據,非得強推A女一同進入廁所內,將廁所門鎖上,並與A女在廁所內發生拉扯?參諸上開各點,堪認被告上開辯解,顯係為掩飾其強制性交不成後,遂以A女有向其借20萬元再補立借據為藉口,而虛構之飾詞,仍不足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佐憑。
㈥被告簡榮堂雖另辯稱;伊僅係一名不諳法律之工廠作業員,
以系爭借據內容係具有相當法律知識之人才能寫出,且字跡無零亂之處,應認A女在書寫借據時並無受到強暴脅迫之情形,且依A女當天傷勢輕微,尚得全身而退,難認A女已喪失自由意志,故伊應不構成強盜等語,然查:
⑴系爭借據之內容為「立據人○○○(即A女)向簡榮堂大哥
借支20萬元整,於99年5月4日還。立據人:○○○」,此有系爭借據在卷可考,上開借據文字實屬簡約,並無何艱澀之法律用語,況被告具高職畢業之學歷,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並非目不識丁之人,尚難認被告無能力指示證人A女書寫上開借據之文字內容。
⑵系爭借據之文字,雖尚能辨認字型,然亦不能稱為工整,
且所用紙張係以A女所任職保險公司之宣傳單背面書寫而成,有系爭借據附卷可按,則以系爭借據之內容簡略、字跡並非工整、用紙草率,與證人A女所述係被告於性侵害不成後,轉而要求A女交付金錢,並自A女公事包內拿出紙張及印泥,令A女按伊所述書立系爭借據之時空背景甚為吻合,亦足徵證人A女證言之可信。
⑶證人A女當天所受傷勢為左上肢多處擦傷、左胸及左大腿
痛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憑,雖非嚴重,然證人A女之手機套,其上之束帶已斷裂,有手機套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與證人A女確曾發生激烈之肢體拉扯,已如前述。又被告於證人A女進門後,即將通往室外之鐵捲門放下、二道大門均上鎖,證人A女已無法輕易脫逃。
而證人A女交付保險解約單據後欲離開時,被告又強行拉住A女雙手,欲拉往樓上,因A女強抓住一樓樓梯扶手,拒絕上樓,並假意上廁所,被告復將A女推進廁所,將廁所門上鎖,並在廁所內與之拉扯,將A女之手機搶下後丟棄,再強壓A女頭部,欲強脫其內衣、撫摸其胸部,被告之上開行為已屬對A女施以強暴,且其使用暴力之情節配合周遭環境,實已達到抑壓A女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之地步。A女因受上開強暴行為,心生恐懼而大聲喊叫,並跪地求饒,拜託簡榮堂停手,再表示簡榮堂若有條件可配合,簡榮堂遂講出A女能脫身之條件,即叫A女交付20萬元,令A女書寫借據之條件(被告簡榮堂最先說要50萬元,後來降為30萬元,A女說只能拿出20萬元,最後再降為20萬元),A女為急於脫身,乃順從簡榮堂所開出之上開條件,並依簡榮堂之指示,由A女親自書立應於99年5月4日返還20萬元借款予簡榮堂20萬元之借據(其實A女並未曾向簡榮堂借取20萬元),並於借據上簽名捺印,簡榮堂於取得系爭借據且經A女保證匯款後,方將A女釋放,被告簡榮堂強制性交始未得逞,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問:借據是否由你來唸,A女寫?)我要她寫,但是她沒有寫,然後我就大概唸一下,然後A女就寫。」等語(原審卷第29頁),足見A女原不欲簽寫借據,嗣為求脫身,不得不照被告之指示簽寫系爭借據。至A女得以全身而退,亦據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係因被告取得系爭借據後,其向被告表示要去向母親借10萬元,連同自己的10萬元,要到土地銀行匯款予被告,被告才讓其離開等語,亦即,被告係為取得20萬元為條件,始應允A女離開,並非A女可依其自由意志隨意離開,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信。
⑷至於被告聲請本院將扣案之借據送請鑑定是否在強暴脅迫
下書寫云云,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本案經檢視送驗資料後,認為其間彼此可供參對之相關字樣不足,歉難依現有資料確認書寫人A女(0000-0000)之運筆特性,加上該書寫人是否會因身心狀況改變而影響其運筆習慣亦難以評估,故無法確認送鑑借據是否在書寫人受到強暴脅迫下書寫而成,並有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10000221750號函附卷足稽,又A女除了提供「2010樂活台灣記事本原本1冊」平常書寫之筆跡外,已無其他平常書寫之筆跡可提供本院再送請鑑定。況本院綜合全部調查證據結果,認為扣案之該借據確係A女因受被告簡榮堂上開欲強制性交行為,心生恐懼,由A女向被告簡榮堂表示若有條件可配合,被告簡榮堂遂講出A女能脫身之條件,即叫A女交付20萬元,令A女書寫借據之條件,A女為急於脫身,乃順從簡榮堂所開出之上開條件,並依簡榮堂之指示,由A女親自書立應於99年5月4日返還20萬元借款予簡榮堂20萬元之借據,其實A女並未曾向簡榮堂借取20萬元,被告簡榮堂於取得系爭借據且經A女保證匯款後,方將A女釋放,因此A女書寫該借據,係為免遭被告性侵所為順從被告簡榮堂開出之條件,該借據既係A女為了脫身所為之假借據,本院認為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對告訴人A女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以施加不法有形物理力之強暴方法,A女進入廁所
後,被告亦跟隨進入並將廁所上鎖,於廁所內拉扯A女之線衫、內衣,手欲伸入內衣撫摸A女胸部及扯A女之裙子等情,已足認定被告原係欲對A女強制性交,因此被告已著手對告訴人A女強制性交犯罪之實行,然嗣經告訴人掙扎,且因告訴人身穿調整型內衣不易脫下,A女因受上開強暴行為,心生恐懼而大聲喊叫,並跪地求饒,拜託簡榮堂停手,再表示簡榮堂若有條件可配合,簡榮堂遂講出A女能脫身之條件,即叫A女交付20萬元,令A女書寫借據之條件,A女為急於脫身,乃順從簡榮堂所開出之上開條件,並依簡榮堂之指示,由A女親自書立應於99年5月4日返還20萬元借款予簡榮堂20萬元之借據,並於借據上簽名捺印,簡榮堂於取得系爭借據且經A女保證匯款後,方將A女釋放,被告簡榮堂強制性交始未得逞,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被告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中,造成告訴人A女所受多處擦傷,屬實行強暴行為所生之當然結果,另妨害A女自由部分,屬強制性交未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原審就被告簡榮堂強制性交未遂部分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一
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尚無前科之素行,為逞一己之獸慾而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於強制性交不成後,並以告訴人簽寫積欠20萬元借款之借據交給伊做為A女脫身之條件,嚴重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性自主權及財產權益,對告訴人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事後仍飾詞狡辯,不知悔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簡榮堂所犯強制性交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以示懲儆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就此部分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簡榮堂被訴強盜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榮堂於99年5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1005之6號住處,趁保險業務員A女(卷內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其家中1樓處理保險業務事務之際,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欲將A女拉往2樓房間內,A女不從且向簡榮堂表示想上廁所,簡榮堂遂將A女推進1樓廁所內,且將廁所門鎖住,並將A女手機以強制力奪取後,丟置牆角使A女無法接聽手機與他人聯繫,簡榮堂強行將A女頭壓制住使A女呈跪地狀態,且簡榮堂不顧A女之掙扎、反抗,強行以拉扯之方式欲脫A女之裙子、線衫,並隔著衣服摸A女之胸部、胯下及大腿內側等部位,致使A女受有左上肢多處擦傷、左胸及左大腿痛之傷害,簡榮堂並將整個人壓在A女身上,因A女著緊身調整性內衣,簡榮堂方無法將A女衣物脫去,而未能得逞。A女因受此強暴行為,心生恐懼而大聲喊叫,且拜託簡榮堂停手,再表示簡榮堂若有條件可配合,簡榮堂遂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要脅A女交付金錢,令A女書寫20萬元之借據,A女在此強暴行為下,無法抗拒,遂書立20萬元借據予簡榮堂,簡榮堂於取得借據且A女保證匯款後,方將A女釋放,A女離開該處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案經A女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令A女書寫20萬元之借據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簡榮堂矢口否認有強盜或強盜得利之犯行,並辯稱「因為她跟我借錢20萬元,我只是要牽她的手去寫借據。因為我領了一筆勞保意外的賠償費,被害人知道我有領,她有打電話跟我太太說,我太太說那個保險員說我有領錢,我想說被害人怎麼會知道我有領錢,應該是她要跟我借錢,後來她有跟我借20萬元,我說要寫一下借據,她說過陣子就會還給我了,我愈想愈不對,就請她寫一下借據」云云。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是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強盜罪構成要件之一,又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係被告簡榮堂欲對被害人A女性侵害,因被害人A女
依被告簡榮堂所開出脫身之條件即書寫一張20萬元之借據給被告後始能離開而未遭性侵得逞,其實被害人A女並未曾向被告簡榮堂有借取20萬元之事實】;並據被害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9年5月4日當天被告把我的線衫從脖子處往下拉,並要強行脫掉我的內衣,但是脫不掉裡面的調整型內衣,後來我跪著求饒被告,並大叫大哭請被告不要作那樣的動作,我問被告有什麼方面的需求,被告說他需要現金,被告說要開50萬元,我說沒有那麼多錢,被告又說不然30萬,我說30萬我也沒有那麼多錢,我自己說我只有現金10萬元,被告表示要20萬元,被告就逼迫我寫該借據」、「因為我寫了借據給他,我跟他說要去向我母親借10萬,連我的10萬元,再到土地銀行匯款,他才讓我離開的」、「這個借據之文詞是被告唸給我一字一字寫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3至69頁);被害人A女再於100年7月12日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到庭供述伊係依被告簡榮堂所開出脫身之條件即書寫一張20萬元之借據給被告後始能離開而未遭性侵得逞,亦與其於原審之證述相同,並於本院上訴審再結證稱「那天因被告一直要對我做出性侵的動作,我一直跪地求饒,後來脫身時,我就趕快去派出所,因為我會害怕簽那張借據不曉得會有何後果」等語,核與A女於偵查、原審之證述係依照被告簡榮堂所開出脫身之條件即書寫一張20萬元之借據給被告簡榮堂情節相符,其實A女未曾向被告簡榮堂借過錢,被告簡榮堂為了掩飾對A女性侵害之行為,遂以當日係要向A女索討20萬元為藉口,當時因A女極力抵抗及告訴被告如被告開出讓A女脫身之條件,A女願意配合,因被告開出由A女書寫20萬元之借據(被告簡榮堂最先開出50萬元,經降為30萬元,再降為20萬元)交給被告簡榮堂收執後,被告簡榮堂始讓A女回去,A女始未遭性侵得逞,由此均足證被害人A女為免遭被告性侵害,遂告訴被告如有讓其安全離去之條件願意配合,被害人A女為了急欲脫身,遂自願依被告簡榮堂所開出之書寫20萬元之借據給被告簡榮堂收執後才離去,並隨即報警處理。
㈢本院依上開被害人A女之證述及綜合卷證資料調查證據結果
,認為上開被害人A女所書寫之20萬元借據係被害人A女為了避免遭性侵欲脫身所依被告簡榮堂之條件書寫,因此被害人A女書寫該20萬元之借據給被告簡榮堂應係出於配合被告簡榮堂在自願下所書寫,並於書寫後自願交給被告,被告當時亦無以兇器類之物抵制被害人A女,是當時被害人A女並無不能抗拒之情形,被告當時所開出之由被害人A女書寫20萬元之借據後始讓其離開,因被害人A女怕遭被告性交得逞,遂答應配合被告之條件,被害人A女既要配合被告所須之條件,因此被告當時之行為態樣亦無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A女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亦無以脅迫之方式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所為過程,應係欲對被害人A女強制性交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必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者尚屬有間。況被害人A女離去後隨即報警,經警隨即在被告簡榮堂處扣得該被害人A女為了脫身並配合被告之條件所假意書寫20萬元之借據一紙,則被告簡榮堂亦無得利可言,亦與強盜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綜上所述,本院尚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簡榮堂有上開強盜
或強盜得利之行為。從而本件所調查之證據資料,在客觀上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如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直接或間接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得只因被害人A女為了避免遭被告性侵而配合被告之要求書寫之20萬元借據給被告簡榮堂,即遽以認定被告有犯刑法第328條之強盜或強盜得利之情事。原審法院未詳細調查並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即遽為被告簡榮堂犯有強盜得利罪之判決,並量處有期徒刑 陸年 ,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強盜得利罪部分撤銷,為被告簡榮堂被訴強盜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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