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豪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768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18號判決管轄錯誤移轉本院,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豪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其確實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及數量,向 楊嘉芳 (所涉販賣毒品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059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10號則判決除附表6所示犯行為無罪外,均為有罪,嗣為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57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上開事實,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8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張志豪到庭具結證述無誤。詎張志豪於
100年2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在該院第3法庭公開審理有關楊嘉芳前述販賣毒品之案件出庭具結作證時,在知悉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之情形下,竟猶基於迴護楊嘉芳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而就上開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偽證之犯意,虛偽證稱略以:伊可能跟綽號「嫂子」的搞混了,伊有去跟楊嘉芳調過2次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伊本身就比被告楊嘉芳多了,海洛因都是跟「嫂子」拿的,沒有跟楊嘉芳拿過。事實上伊是跟楊嘉芳調過2次甲基安非他命而已。在警局伊是因為剛被抓到,伊是有在屏東市火車站附近之釣蝦場隔壁4樓租屋處跟楊嘉芳調過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沒有在屏東縣○○鄉○○街○○○號之1調貨,伊是有去 萬丹 楊嘉芳的住處找過楊嘉芳,他請伊吃海產,但伊在萬丹沒有跟楊嘉芳有交易或是調過貨云云,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有關楊嘉芳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告發,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號案件100年2月18日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99年12月28日證人結文、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9年11月4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案件,有無向該案被告購買毒品,事涉犯罪成立與否之判斷,自足影響裁判結果,當然屬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張志豪於100年2月18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為該案被告楊嘉芳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重要依據,自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無訛;被告張志豪於法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已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至該案被告楊嘉芳所涉附表編號6之犯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然查該判決係以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乃被告於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查緝而撥打楊嘉芳電話,並無購買毒品之意思,則楊嘉芳尚無任何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而難令遽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未遂罪嫌,參酌上開說明,仍不影響被告偽證罪之成立,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志豪上開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身為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所虛偽陳述案件判決確定(即100年10月26日)前,即於100年7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對於前開虛偽陳述之事實自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768號卷內所附之100年7月4日偵訊筆錄各1份可參,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且經告以偽證罪責後,仍不盡其應為真實證言之義務,而虛偽陳述不實情節,可能造成司法機關基於其虛偽之證詞而為錯誤判斷,浪費訴訟資源,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其犯案情節非輕,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對象│時間│地點│事實│││││││├──┼────┼─────┼─────┼───────┤│㈠│張志豪│99年10月間│楊嘉芳位於│楊嘉芳販賣第一││││某日│屏東火車站│級毒品海洛因1│││││附近之某釣│錢、第二級毒品│││││蝦場隔壁4│甲基安非他命1│││││樓租屋處│兩予張志豪,共││││││得款5萬3,000元││││││。│├──┼────┼─────┼─────┼───────┤│㈡│同上│99年10月28│同上│同上││││日某時│││├──┼────┼─────┼─────┼───────┤│㈢│同上│99年10月29│楊嘉芳位於│同上││││日某時│屏東縣萬丹│││○○○鄉○○街13││││││5號1樓之居││││││所││├──┼────┼─────┼─────┼───────┤│㈣│同上│99年10月30│同上│同上││││日某時│││├──┼────┼─────┼─────┼───────┤│㈤│同上│99年11月2│楊嘉芳位於│同上││││日某時│屏東火車站││││││附近之某釣││││││蝦場隔壁4││││││樓租屋處││├──┼────┼─────┼─────┼───────┤│㈥│同上│99年11月4│楊嘉芳位於│楊嘉芳賣第一級││││日某時│屏東縣萬丹│毒品海洛因1錢││○○○鄉○○街13│、第二級毒品甲│││││5號1樓之居│基安非他命1兩│││││所│予張志豪時,因││││││遭警方查獲而未││││││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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