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70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渠受被告之詐騙而投資「聯合生技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合生技),因被告有詐欺前科,明知聯合
生技是一家由幾個人結合組成以非法公司名義吸金,故意使
身為友人之原告受害,以使自己賺取佣金之目的,向原告鼓
吹聯合生技有許多資產,投資各項事業獲利穩健,若加入會
員,短時間內即可分紅及介紹獎金,介紹會員入會成功後可
抽取一定比例之佣金、組織分紅獎金和進階職務。原告經過
被告之女入會,前後共交付新台幣(下同)20餘萬元予被告
,扣除所領取之分紅等獎金後,尚虧損150000元。爰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失。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二、被告則以:聯合生技於民國(下同)93年8月成立時,伊曾
問原告是否要加入,但原告迄94年5月間始加入,原告所交
付之款項縱由伊經手,伊亦交給聯合生技,原告始能取得分
紅等獎金,原告於94年5月加入5口,繳納101200元,同年6
月至12月分別領回5000元、6000元、7000元、8000元、9000
元、10000元、11000元,另介紹下線5口取得佣金15000元,
另取得酵素5瓶價值5000元,原告共回收76000元,損失僅有
25200元,原告加入聯合生技雖係經過伊介紹,是否加入,
仍需由原告自行考慮,伊亦損失60餘萬元,亦有被害,原告
應該去告聯合生技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聯合生技產業共同發展
合約書暨會員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
第2049、4777、10540號檢察官起訴書節本影本各1份為證,
被告亦不否認介紹原告加入聯合生技之情事,惟否認有何詐
騙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所謂「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包括財
產權(物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非財產權(人格權、
身份權及其他身分法益),若侵害者為權利以外之其他利益
,則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保護之範疇。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受侵害者為150000元,即「財產上的利益」,此之
「財產上的利益」應為權利以外之其他利益,並非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
之行為致原告有所損害,被告亦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民事訴訟審判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
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29年上字第1640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因貪圖巨額推薦獎金
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之幫助犯起訴在案,此為被告所不爭,然揆諸前開說明,
民事訴訟審判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不受檢
察官起訴書認定事實之拘束,且被告亦為會員之一,加入聯
合生技後亦損失60餘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認定在案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96年3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縱介紹原告
投資聯合生技,惟是否加入及能否獲利,均賴原告自行判斷
,原告對於被告所稱:「原告於94年5月加入5口,繳納
101200元,同年6月至12月分別領回5000元、6000元、7000
元、8000元、9000元、10000元、11000元,另介紹下線5口
取得佣金15000元」一節,亦不爭執,則原告加入後亦有收
回部分投資及為取得佣金而介紹下線加入之舉,且原告對於
被告介紹原告加入聯合生技時是否施以詐術或係以「故意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利益,均未舉證以證明,原告亦
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以故意之不法方法侵害
其權利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無
從依民法第1百八十四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許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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