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被 告 集網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伍佰參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集網科技有限公司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集網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4月27
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000,000元,利息按約定條款之利率計算,借期至97年4月
27日止,暨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另被告就借款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至95年12
月27日止,尚欠492,530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借據、約定
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甲○○所不
爭執,而被告集網科技有限公司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