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62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
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十四條,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間
自同年月十七日起至一百年三月十七日止,自九十三年三月
十七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
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一計算,嗣後隨前述
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
攤還本息至九十五年二月四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四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五
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
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
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
、分戶交易明細表、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放款帳務資
料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分戶交易
明細表、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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