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各自附表所示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
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
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爰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83年11月份到億旭公司上班,84年7月公司
叫伊去開戶給公司使用,印章都是老闆娘乙○○在保管,伊
於86年3月已離職,伊有跟銀行講說如果有開票,必須跟伊
講,伊已經去告刑案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支票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被告固不
否認系爭支票係伊所請領,惟否認為伊所簽發,並以前詞置
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是否授予訴外人乙○
○簽發系爭支票之代理權?被告應否負票據責任?
二、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
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代理人於代
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
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
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7條、第
103條及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均
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
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被告
既自認至銀行開戶請領支票給億旭公司使用,印章並由老闆
娘乙○○保管等情,足認被告曾授予訴外人乙○○簽發系爭
支票之代理權,則訴外人乙○○以被告名義所為簽發系爭支
票之票據行為,直接對被告本人發生效力,被告雖另抗辯:
伊有跟銀行講說如果有開票,必須跟伊講云云,惟被告並未
舉證以為證明,且縱有其事,此為代理權之限制,依民法第
107條規定,亦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被告復未舉證以
證明原告係知悉上開限制之情事或因過失而不知即原告係惡
意之執票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應負票據責任。被告此
部分辯解即無可取。
三、次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
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授予訴外人乙
○○簽發系爭支票之代理權,且未能證明原告係惡意之執票
人,自負有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66875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許曉琪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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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作金庫銀行六│95.03.21│95.03.21│426250元│AQ0000000│
││合分行│││││
├──┼───────┼────┼────┼────┼─────┤
│2│合作金庫銀行六│95.03.31│95.03.31│242500元│AQ0000000│
││合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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