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丁○○
被 告 己○○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綜合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十八條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
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邀同被
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由被告
己○○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信用額度,借款
期間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止,屆
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
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按日計息,並同意
日後隨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之,額度內每筆借款均以一個
月為還款週期,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如有遲延還款,自
遲延之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丙○○與被告己○○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己○○
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三十九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爰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保證人資料表、現金貸
款融資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保
證人資料表、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
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