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涂阿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涂阿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簽注單陸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第1列「楊涂阿花」增載為「楊涂阿花與姓名
、年籍不詳的成年人(組頭)」;第2列「犯意」補充為「犯意聯絡」。
(二)、證據欄補充:本院勘驗警詢光碟的勘驗筆錄及被告的自白。
(三)、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人(組頭)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識字的智識程度,自述小康的家境,經營六合彩的動機,行為分工為代轉簽單給組頭,從中抽取每注10元的利潤,經營的期數僅1期,經營之期間尚短,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大,犯罪所得不高,犯後終坦承犯行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請求給予緩刑,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四、沒收:
(一)、扣案之簽注單6張,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經營1期六合彩,抽得新臺幣貳佰元的佣金(警卷第
4頁),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扣案的計算機1台,業據被告陳稱係其經營雜貨店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已同意檢察官的求刑,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及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的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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