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 鄭志豪 訴訟代理人 鄭錫鴻 視同上訴人 黃得來
黃溜量 張宮賓 訴訟代理人 張紹倫 視同上訴人 鄭正良 訴訟代理人 鄭美花 視同上訴人 林瑞成
林瑞堂 林瑞乾 林瑞烈 林福傳 視同上訴人 鄭絨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 律師視同上訴人 黃炳輝
林志榮 林志忠 林德勝 林德炮 被上訴人 林金滿 訴訟代理人 張再添 受告知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受告知人 林瑞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彰簡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上訴人鄭志豪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同造當事人黃得來等人,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及部分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林金滿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3月12日彰土測字第60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為分割等語。
二、上訴人鄭志豪於原審同意依甲案分割,視同上訴人鄭絨請求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3月12日彰土測字第60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為分割。視同上訴人張宮賓、黃得來、鄭正良於原審同意依乙案分割,其餘視同上訴人於原審同意依甲案或乙案分割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協議分割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應認屬實。準此,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價值、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四、原審依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准分割系爭土地,並依乙案為分割。本件上訴人鄭志豪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9月12日彰土測字第233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為分割。視同上訴人鄭絨則表示依乙案為分割。其餘視同上訴人同意甲案或乙案分割。參照前述分割方案,除上訴人鄭志豪與視同上訴人鄭絨分別取得編號A、B土地間之分割線(下列所指之分割線均同)位置仍有爭執外,其餘共有人就其等分割後位置已無意見,則依兩造前述主張及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爭執厥於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對全體共有人始較公允適當?
五、上訴人鄭志豪主張分割線應以丙案為適當,理由略以:其依乙案分得編號A土地,因同段1083地號土地阻隔,臨路(彰化市○○路○段○巷)範圍很窄;又分割線鄰近其所有咖啡館建築(即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A混凝土鐵皮磚造建物,原審卷一94頁);另上訴人耗資鞏固地基,乙案編號A土地多為陡坡(東側部分),對其不利。視同上訴人鄭絨依乙案分得編號B土地,多為平坦,且其上鐵架係臨時搭設,並非固定之地上物。丙案將分割線南移,上訴人因此分得編號A土地增加臨路範圍,視同上訴人鄭絨分得編號B土地仍是平坦,只需小範圍墊高土地,縱不墊高,臨路面寬仍足夠通行。再者,先前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立有分管協議等語。視同上訴人鄭絨則主張乙案為適當,理由略以:上訴人依乙案取得編號A土地臨路固隔有同段1083地號土地,然視同上訴人鄭絨取得編號B及其餘共有人取得其他土地,臨路亦隔有同段109
0、1089等地號土地,前述臨路相隔之畸零地性質並無不同,縱非道路使用,亦未影響出入。又上訴人鄭志豪依乙案已取得大部分平坦土地(與道路連接處平坦處約有百坪),視同上訴人鄭絨所有地上物只有最西側建物(現況圖編號B,鐵皮建物)在平坦土地上,其餘地上物與道路都有高低落差。如依丙案將分割線再往南移,視同上訴人鄭絨可用平坦土地面積就更小,且造成通行受地上物阻擋,影響視同上訴人鄭絨現有地上物(曬咖啡鐵架)。視同上訴人鄭絨亦否認分管協議書為真正,且該協議書僅見上訴人父親 鄭加賓 使用系爭土地最北端,南鄰視同上訴人鄭絨父親 鄭天慶 使用之土地,使用範圍分割線並未具體劃設等語。
㈠經查,系爭土地之地形大略呈南北長、東西窄之不規則,西
側緊鄰產業道路(該道路部分使用國有土地),臨路部分地勢較平坦,東側則為陡坡,由北向南分別有上訴人鄭志豪使用之混凝土鐵皮磚造建物(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A混凝土鐵皮磚造建物,原審卷一94頁)、視同上訴人鄭絨使用之鐵皮建物、鐵皮磚造建物(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B、C、D),再向南連接同段1109、1114等地號土地(道路使用),其餘則為樹木雜地等情,有現場相片(原審卷一35、38、138頁,原審卷二6、166頁)、勘驗筆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5日彰土測字第3006號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為佐(原審卷一94頁),堪予認定。
㈡本院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甲案,造成視同上訴人鄭絨分得編
號B土地呈現不規則(東北側土地為細長之畸零地),而不利使用,且原審判准依乙案分割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及其餘視同上訴人亦未請求依甲案分割,故認系爭土地不宜以甲案為分割。此外,上訴人鄭志豪與視同上訴人鄭絨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相當(分別為4200分之657、7700分之1100),按權利範圍計算原物分割應分得土地面積各為5,971.57平方公尺、5,453.49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因地形等因素,未全然為平坦之土地,東側陡坡部分並不利於通常使用,故該二人所分配西側臨路且平坦範圍土地應係相對重要之情。審酌乙案係依上訴人鄭志豪及視同上訴人鄭絨目前占有使用之位置劃設,分割後,仍得各自保留其等使用之地上物,且所分得之土地臨路(彰化市○○路○段○巷)範圍相當,均得以對外通行,無需拆除個別設置之地上物。且依乙案,上訴人鄭志豪較其他共有人已分得較多無高低落差之平坦土地(原審卷一35頁,平坦土地得以開設咖啡廳使用),對其並無不利。而上訴人鄭志豪所提丙案,將分割線南移,使上訴人取得更多平坦土地,並增加臨路範圍;造成視同上訴人鄭絨分得平坦土地相對減少(原審卷一35頁,陡坡土地種植咖啡使用),臨路面寬縮減,難謂公允。復參酌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認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應較為公允適當。
㈢至上訴人鄭志豪主張其依乙案分得編號A土地,因同段1083
地號土地阻隔,臨路(彰化市○○路○段○巷)範圍很窄,係有不利。然視同上訴人鄭絨取得乙案編號B及其餘共有人取得其他土地,亦受同段1090、1089、1087、1088等地號土地阻隔,有地籍圖及複丈成果圖為佐,同有不利。況前述相隔之畸零地性質並無不同,現況即為供道路使用,並未影響上訴人分得土地之出入。又上訴人鄭志豪主張乙案分割線鄰近其所有咖啡館建築有所不當,惟以因該建築尚非合法建物,容未足以此為正當理由。另系爭土地先前之共有人縱立有分管協議(卷85至86頁),惟依其內容乃前共有人「鄭加賓、林福傳」分別為借款設定抵押所為分管證明書,其僅為略圖,並觀2份證明書就所劃設「鄭加賓」分管實際位置未盡相同,僅能得知「鄭加賓、林福傳」使用系爭土地之相對概略位置,實無從確認土地共有人間彼此分割線位置,而難憑採,均此敘明。
㈣綜上,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合法有據,本院
斟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價值、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等,核認依乙案分割,較為公允適當。
六、從而,原審判准分割系爭土地,並依乙案為分割,並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3項、第385條第
1、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林于人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表:
┌──┬──────┬─────────┐│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1│黃得來│42000分之645│├──┼──────┼─────────┤│2│黃溜量│21分之1│├──┼──────┼─────────┤│3│張宮賓│7分之1│├──┼──────┼─────────┤│4│鄭正良│21分之3│├──┼──────┼─────────┤│5│林瑞成│140分之1│├──┼──────┼─────────┤│6│林瑞堂│140分之1│├──┼──────┼─────────┤│7│林瑞乾│140分之1│├──┼──────┼─────────┤│8│林瑞烈│140分之1│├──┼──────┼─────────┤│9│林福傳│4200分之543│├──┼──────┼─────────┤│10│鄭絨│7700分之1100│├──┼──────┼─────────┤│11│黃炳輝│42000分之3355│├──┼──────┼─────────┤│12│林志榮│420分之15│├──┼──────┼─────────┤│13│林志忠│420分之15│├──┼──────┼─────────┤│14│林德勝│56分之1│├──┼──────┼─────────┤│15│林德炮│56分之1│├──┼──────┼─────────┤│16│鄭志豪│4200分之657│├──┼──────┼─────────┤│17│林金滿│140分之1│└──┴──────┴─────────┘
附圖甲案、乙案、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