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上訴人 劉喜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034、11035、11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劉喜龍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累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後(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2再依未遂犯規定遞減其刑),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均累犯,共2罪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又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之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均無情堪憫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並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與 倪介維 (非累犯,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所共同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均鉅,金額亦高,對社會危害堪稱重大,與常見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小額零星販售情形顯屬有別,所為極屬不該,惟其坦承不諱,尚有悔意,及其他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背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為違法。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謂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要屬違法;又原審未審酌伊係偶然參與,竟量處較主嫌倪介維為重之有期徒刑6年6月,不符比例原則等語。經核均係徒憑己見,且忽視共同正犯倪介維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而對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吳進發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