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上訴人 陳彥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66,4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又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其他共犯結夥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為貴重木),罔顧自然生態維護及孕育,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竊取之臺灣扁柏角材價值非低,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詳為敘明:上訴人雖無前科,然其無視政府保護國家珍貴森林資源,與綽號「大ㄟ」之不詳成年男子為本件犯行,惡性非淺;且於載得贓物扁柏角材2塊後,見警方攔查而棄車逃逸,嗣自知法網難逃,始至警局投案;至其家庭狀況,與是否暫不執行刑罰之要件無涉,乃認仍有對其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四之㈡㈢),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比例、平等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漏未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審酌上訴人未有前科,素行良好,自始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為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始鋌而走險,僅賺取搬運木頭之工資,尚與盜伐林木集團有間,倘若入監執行,子女生活頓失所依等情,未予緩刑之宣告,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審得為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吳進發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