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4193號上訴人 詹志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詹志中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經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9月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之自白,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案之注射針筒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其係以參混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肆、三)。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乃謂:其係將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施用,故應僅成立一罪;又其智識程度不高,犯後已深具悔意,且家中尚有年邁老母及幼兒需靠其扶養,原審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顯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法院係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