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4203號上訴人 陳威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
554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
941、1181、1191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威松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7月、8月,並諭知相關沒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之自白,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殘渣袋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其係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云云,其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理由二、㈡)。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謂:其係將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混合施用,原審論其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自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部分,原審法院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維持第一審論處之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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