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調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調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設於臺北市○○區○○路7
段393巷55號,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所在
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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