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零貳元,及被告己○○自民
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
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零
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係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統聯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日
23時57分許,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
車,行經台中市○○○路○段路燈136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雪銀 所有而由訴外人劉松
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己○○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故被告己○○應負全部過失賠償責
任,系爭車輛因前述損害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7,928元之
修復費用(其中工資部分為8,808元、零件部分為9,120元)
,原告已理賠被保險人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車
費用17,92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7,92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位於被告統聯公司之營業場地
出口,被告統聯公司與臺中市府簽約時即約定該營業場地禁
止私人車輛進入,該營業場地之出入口並設置禁止出入之告
示牌,系爭車輛擅自進入該營業場地,並於出口處發生車禍
,訴外人 劉松柏 駕駛系爭車輛自有過失。被告統聯公司所有
上開營業大客車被撞擊到右側中段位置,可見系爭車輛係從
右側超車,依規定系爭車輛應從由左側超車。另被告統聯公
司所有車輛係於道路停等,非如鑑定意見書所載擬進入道路
,因系爭車輛太靠近被告統聯公司所有車輛,未注意保持與
前車間之安全距離始肇事,故被告己○○並無過失。被告統
聯公司所有上開營業大客車事後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
5,000元,及受有營業損失9,716元,應由原告負擔,主張抵
銷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統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與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已
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
、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車損照片、估價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認屬實。惟兩造均否認對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經查:本件肇事責任經送
臺灣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
告己○○駕駛被告統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
車與訴外人劉松柏所駕駛系爭車輛,兩車起步行駛擬進入道
路時互未注意併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是兩造均稱並無
過失云云,自非可採。綜上,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車
禍之肇事責任,被告己○○與訴外人劉松柏均有過失且其比
例應各為50%。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而被告己○○為被告
統聯公司之受僱人,則被告己○○於駕駛被告統聯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而與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發生損害,被
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
告就承保之系爭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為9,12
0元,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4年5月26日,此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毀損之日95年2月2日
,使用期間計8月又8日,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應以9個月計算折舊,扣除
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596元(計算式:
0000-0000×0.369×9/12=659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工資8,808元,是本件修理費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部分合計
為15,404元(計算式:6596+8808=15404),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劉
松柏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而應就所生之損害負5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揆之前開規定,自應據此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後,被
告所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702元(計算式:15404×50/10
0=7702,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
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
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抗辯因
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車損及營業損失與原告所受讓之債權互
相抵銷,於法即屬有據,茲就被告統聯公司所受損害之金額
分述如下:
㈠車損部分:
被告統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經送修復
,支出行李箱噴漆費用5,000元,有被告統聯公司提出之肇
事估價單為證,而此費用應全屬工資費用,參照前開所述,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50%,是被告統聯
公司得請求賠償修理費2,500元(計算式:5000×50/100=
2500),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㈡營業損失部分:
被告統聯公司將其車輛送修期間為1日,而送修期間無法營
業之損失為9,716元。惟查被告統聯公司有眾多車輛,縱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受損送修,亦有其他車輛可供調
度使用,被告統聯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因上開車輛受損送修營
業總金額確因此受到損失,其請求此部分,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統聯公司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2,500元,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702元
,二者互相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己○○、統聯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5,202元,及被告己○○自97年
5月10日起,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4月2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超過上開範圍之
部分,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
訴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7
8元,其中60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