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269號
原 告 王沛慈 即水管家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超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9日與原告簽訂連鎖加盟契
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有效加盟期間為自97年1月
9日起至98年1月9日止,加盟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原告並於97年1月9日即將加盟商所需物品交付完畢,依約
被告即應於97年3月31日、同年5月31日及同年7月31日各
支付10萬元以為尾款之支付,惟被告迄今僅清償13萬元,尚
欠17萬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加盟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同意由訴外人 黃瑞益 以個人名義開立到期
日分別為97年3月31日、同年5月31日及同年7月31日之本
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之方式,承擔尾款30萬元之債務,
嗣後原告並已受償13萬元,詎原告竟又就剩餘之17萬元再依
系爭加盟契約關係向被告為請求,欲取得雙重債權,當為法
所不許;又原告前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聲請97年司票字第9701號本票裁定在案,其再行提起本件訴
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49條第
1項第7款之規定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7年1月9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約定有效加盟期間
為自97年1月9日起至98年1月9日止,加盟金60萬元之事
實。
㈡訴外人黃瑞益為有權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之人,並簽
發系爭本票3紙。
㈢原告就系爭加盟契約所約定之尾款30萬元,僅受償13萬元之
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前已向臺中地院聲請97年司票字第
9701號本票裁定在案,其再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規定,然查,原告持訴外人黃瑞益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此屬非訟程序性質,並
非該條所稱之起訴,且該本票裁定係本於原告對訴外人黃瑞
益之票款債權而為主張,與本件原告係以其對被告之契約上
貨款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亦不相同,兩者間當事人、訴訟標的
均非同一,自難認原告對訴外人黃瑞益聲請本票裁定後提起
本件訴訟,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稱之「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情形,被告此節所辯,當有誤會。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系爭加盟契約所約定之剩餘尾款17萬元,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原告已同意被告所應負之尾款債務由訴外人黃瑞
益承擔云云置辯,惟原告既否認有上開債務承擔之情形,就
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兩
造對雙方曾於97年1月7日訂立系爭加盟契約乙節,並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而原告既於同日已將相關加盟商基本配備
交付給代表原告訂立系爭加盟契約之訴外人黃瑞益,有水管
家點交明細清冊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依系爭
加盟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即應負給付尾款之責,給付方
法則係以現金或商業本票給付其中25%之部分,剩餘50%部
分即30萬元,則以出具分別於97年3月31日、同年5月31日
及同年7月31日到期之商業本票之方式為之。被告就此雖辯
稱:尾款30萬元既由訴外人黃瑞益出具個人名義之商業本票
支付,原告應有使訴外人黃瑞益為被告承擔該部分債務之意
,是原告不能再向被告主張尾款之支付云云,惟查,被告自
陳:伊與訴外人黃瑞益是合作關係,因有公司可以開發票,
原告之刁經理要求伊等以公司的名義來談,此核與證人黃瑞
益到庭所證稱:97年間渠跟被告合作,以被告之名義加盟,
被告授權給渠簽約,原告並將點交清冊上的東西交給渠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之情節相符,是可知原告確係要求加盟
商必需為公司而非個人,在此情況下,如將原告要求訴外人
黃瑞益出具系爭本票3紙之行為,解為係由訴外人黃瑞益進
行債務承擔之意,實與原告原先要求需以公司名義加盟之本
旨顯有不符,蓋原告既要求訴外人黃瑞益需以公司名義始行
加盟,何以就尾款之支付反責由訴外人黃瑞益個人承擔,此
應非當事人訂約之真意。且訴外人黃瑞益係以有權代表被告
簽約之人之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等情,有契約書
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其並取走原告依約應交付與
被告之物品,則原告為保證自己之債權,由有權代表被告並
取走加盟商基本配備之訴外人黃瑞益出具個人名義之商業本
票以擔保尾款之支付,本屬商業交易之常,尚不能僅以此為
由,遽認原告有使訴外人黃瑞益為被告承擔尾款債務之意。
況被告於97年6月25日尚且以自己名義匯款以支付尾款其中
之3萬元,此復有被告所提出之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
91之1頁),被告雖稱該3萬元係借與訴外人黃瑞益以支付
尾款之用云云,然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當無足採,是亦見
被告亦知自己尚負有尾款支付之責,而非轉由訴外人黃瑞益
個人承擔,否則被告當無自行支付尾款其中3萬元之必要。
是被告前開所辯,既無充足事證加以支持,尚難僅因如附表
所示之商業本票,皆係以訴外人黃瑞益個人名義所開立,而
認係由訴外人黃瑞益承擔尾款債務。從而,被告未能證明兩
造間確有由訴外人黃瑞益承擔尾款債務之情事,原告於依本
票裁定未獲完足清償之情況下,仍應得本諸系爭加盟契約之
關係,就其餘尾款之支付向契約相對人即被告為主張。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
形,而被告依約既有支付尾款之義務,又不能證明兩造間確
有令訴外人黃瑞益承擔債務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剩餘之尾款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