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922號
原 告 博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因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業務侵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於業務上所侵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金,另加計自言詞辯論期日即民國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9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明細表、切結書附卷可稽,應堪認為有理。從
而原告之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