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13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玖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授信業務歸戶
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及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為證,經核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
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
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公示送達之豋報費用
249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249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
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