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交簡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16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外,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雖
辯稱伊要向左變換車道前有打方向燈,並由左側後照鏡看左
後方無車輛才由慢車道變換到內側車道,乙○○車速很快,
時速約70至80公里,如非乙○○超速不會發生車禍,伊無過
失云云,惟以告訴人乙○○之車絕非憑空而降,被告未見告
訴人之車,顯見其有疏失。且其左轉變換車道,本應讓直行
之告訴人先行,其違反上開規定,致告訴人受傷,其犯行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核其所犯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拒絕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毫無悔意,並見其犯罪後態度欠佳,及其過失肇事情節、
告訴人之受傷情形、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