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壢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1月4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8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11月25日晚間11時40分許。
(二)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內。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 吳光文 、 傅清漢 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