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1337號
原 告 陽光巴里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林愛俤 ,嗣於訴訟審理
中變更為甲○○,並具狀聲明由甲○○承受訴訟,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郵局存證信函為證
,且被告到庭亦不爭執,僅稱該房子已經法院拍賣,有誠意
繳交管理費,僅因目前沒有工作,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等語,
顯屬對於在該期間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積欠前開管理費
之事實為自認,其自應負繳交管理費之義務無誤,堪認原告
之主張應為真實。又原告依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並無不合
,被告請求分期攤還未經原告同意,故無從判決分期給付,
併予敘明。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5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民國98年10月7日寄存送達,回執見本院卷第
23頁,經10日,至00年00月00日生效)之翌日即98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原
告已墊繳裁判費用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1,00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
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