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95年10月7日22時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同日晚上22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行經臺南市○○路、郡安路口撞及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經警據報處理,並測試乙○○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在警訊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係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係考量酒精對於人體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個人而異,但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參考德國、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按,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顯已逾上開標準,而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另參以被告係因騎乘機車肇事為警查獲,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按,益徵其酒後確已無法安全駕駛。此外,復有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考量被告騎車肇事,騎乘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