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575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營偵字第11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如附件判決)。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稱:被告於本件惡性並非重大,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觸犯本罪係因迫於生活困苦所致,而被害人業已取回詐騙金額,原審量刑實在過重云云。經查:原判決採擇證據、認定事實暨適用法律均無不當,原審量刑堪稱妥適,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頁),而被告須負擔全家經濟支出,其弟患有癲癇,又被告目前未婚,有一名年僅二歲之女兒待哺,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清寒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五頁),又被害人確實於受詐騙後,藉由金融機構轉回原所匯出之帳款,有被害人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頁),可認本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不大,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能使被告不因刑之執行無法融入社會生活、組成家庭,本院綜合其個人及犯罪情狀等情,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係以不法交易方式犯罪,雖被告經宣告緩刑,仍應科予被告金錢上負擔之必要,本院審酌後,認為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萬元。又被告不圖正當法律途徑獲取經濟來源而觸犯本罪,顯對日常生活相關之法律知識有所欠缺,本院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不致再行誤觸法網,促使被告增進相關法律常識,爰於被告受緩刑宣告之期間,另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三、末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其中原審判決所引用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部分,因犯罪事實明顯未記載有連續犯罪情節,且於所犯法條亦未引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上開「概括」二字顯係贅載,應予更正刪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王慧娟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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