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4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之資,竟從事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且其對需款孔急之人貸放款項收取重利,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本應予嚴懲,惟念及借款人雖有急迫之情,然仍係出於其自由意願,被告僅係被動求財,被告從事高利貸所得利益尚非甚鉅,暨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此經被害人於偵訊時 陳明 在卷,犯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供承犯行,思慮未周,偶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害人於偵訊時並表示請求予被告一次機會等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汽車買賣合約書2張及汽車讓渡合約書1張,為被害人交付被告作為擔保憑證之用,於借款人返還本金或雙方和解時,被告應予一併返還予被害人,應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核非屬必要沒收之物或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40年臺非字第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