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科學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2月27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7年度竹北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略稱: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訴外人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合公司)因積欠上訴人債務而遭法院查封 冰水 主機一台,但因該主機移除必須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人員現場斷電處理方可,且必須由該公司具名向台電事先申請。惟中華聯合公司拒不向台電申請,以致造成上訴人被迫拖延,間接造成被上訴人租金損失,並非上訴人故意造成,被上訴人應向中華聯合公司求償。再者,系 爭冰水 主機被上訴人以無償方式取得,價格又超過實際租金損失,更不應以此方式向上訴人求償等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辯稱係因其誤信系爭設備須中華聯合公司始得進行處理,因而未向台電公司申請停電,導致拆遷延宕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並非故意造成云云。惟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7月6日隨即函知上訴人請其儘速搬離,上訴人不否認確有收到該函文,竟在收到被上訴人所寄函文後,疏未向台電公司詢問相關程序,復未向科管局管理人員接洽處理,而逕認系爭設備須由中華聯合公司申請斷電後始可搬遷,致未依約於96年7月5日前搬遷系爭設備,上訴人就此乃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對造成被上訴人租金損失顯有過失,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於本院執行假扣押查封時,上訴人曾自陳處理系爭設備程序很簡單,其一天就可完成,故其乃向書記官承諾其於三日內即可完成處理程序。由此可知,上訴人於本院執行查封程序時,即已知悉系爭設備之處理程序並不繁雜,否則其不會自行承諾三天之處理期限。職是,上訴人將其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設備處理程序歸責於中華聯合公司,顯屬卸責之詞,核無足採。再者,被上訴人根本未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上訴人指稱該設備被被上訴人無償取得,顯屬誣指,併此敘明。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中華聯合公司於96年1月1日訂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中華聯合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新竹科學園區新竹市○○○○路○○號、13號1樓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每月租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37,144元;後因中華聯合公司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而遭被上訴人於96年5月3日終止租約,被上訴人並與中華聯合公司約定於96年5月15日辦理點交,惟因系爭廠房內有一組體積龐大之冰水主機設備,不易拆卸及搬移,故當時僅完成系爭廠房點交。又被上訴人於終止上開租約後,訴外人有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化科技)即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系爭廠房,倘未清除上開冰水主機設備並將系爭廠房騰空交予其使用,有化科技自無意願和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並繳納租金,是為排除上開障礙,被上訴人乃協調中華聯合公司相關人員儘快將上開冰水主機設備搬離系爭廠房,但於中華聯合公司相關人員著手處理之際,上訴人突然以中華聯合公司債權人之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以96年度執助字第606號對上開冰水主機設備為查封。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7月2日至系爭廠房辦理上開冰水主機設備查封時,上訴人當場同意擔任上開冰水主機設備之保管人,並承諾於3日內即96年7月5日前將上開設備移至其他適合地點保管,詎上訴人屆期卻未依履行承諾,被上訴人遂於96年7月6日以園建字第0960018172號函要求上訴人儘速將上開冰水主機設備搬離,並賠償相關損失,但未獲置理。就此,本院民事執行處曾以96年8月30日新院雲96執助孟字第606號函要求上訴人於函到15日內將系爭設備遷往適當之保管地點,否則將撤銷對上開冰水主機設備之查封,然上訴人亦不配合;遲至96年9月20日,本院執行處始因上訴人撤回執行聲請而除去對系爭設備之查封標示,自此被上訴人才有權利排除此障礙,而系爭廠房受上訴人上開行為影響,至96年9月20日前一直無法依預定計畫提供有化科技使用,致使被上訴人受有預期租金收入短少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自96年7月6日起至同年9月20日即2個月又15日,被上訴人預期租金損失342,86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因誤信系爭冰水主機設備須中華聯合公司先向台電公司申請斷電程序後始可處理,因而未向台電公司申請停電,導致拆遷延宕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並非故意。上訴人僅為債權人,被上訴人應向中華聯合公司請求相關之賠償方是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廠房係由被上訴人出租予中華聯合公司,因中華聯合公司積欠租金達2月以上,被上訴人遂終止與中華聯合公司之租約,嗣有化科技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系爭廠房,被上訴人予以同意,並請有化公司於文到1個月內辦理租賃手續等事實,有廠房租賃契約書2份,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6年5月3日園建字第0960011045號、同年5月29日園建字第0960013036號函及有化科技96年5月15日有財字第96004號函等件在卷足憑(原審卷第9至20頁)。又上訴人為中華聯合公司之債權人,於96年7月2日對中華聯合公司所有位於系爭廠房內之冰水主機設備進行查封,並當場同意擔任上開冰水主機設備之保管人,且承諾於3日內即96年7月5日前,將上開設備移至其他適合地點保管;惟上訴人未依承諾履行,被上訴人旋於隔日即96年7月6日通知上訴人將上開冰水主機設備搬離,並賠償相關損失。嗣至96年9月20日,本院執行處因上訴人撤回執行之聲請,始除去對上開設備之查封標示等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7月2日製作經上訴人簽名之96年度執助字第606號查封筆錄,本院96年8月30日、96年9月20日新院雲96執助孟字第606號函,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6年7月6日園建字第0960018172號函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1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60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則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五、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冰水主機設備係高壓電,須經台電公司之專業技術人員進行斷電後始可搬遷云云,惟經原審依職權函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就相關事宜為說明,該處覆稱:「…三、本戶係低壓3相4線380伏特供電,非高壓供電。…四、冰水主機之拆遷係用戶用電設備減少,自屬用戶權限,無須向本公司申請暫停或廢止用電。五、依本公司奉經濟部核准之營業規則第10條規定,用電現場實際用電人申請廢止用電,無法取得原用戶簽章時,應以書面說明無法取得簽章理由,並具結承諾承擔原用戶應負擔義務,保證原用戶對本公司不再有任何要求或主張並結算電費後,本公司始予以受理。申請暫停全部用電亦比照該項規定。」等語,此有該營業處97年1月16日D新竹字第09701002291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44、4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前開抗辯,顯不足採。又上訴人復辯稱:伊係因誤信丁○○轉述中華聯合公司行政長 范元哲 稱系爭冰水主機係高壓電。,須向台電申請斷電才能搬遷云云,才導致未遷移冰水主機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丁○○。查證人丁○○經傳未到,然證人即科管局員工 彭銘志 到庭證稱:「(問:該主機的遷移需要如何處理?)一般僅須將開關關掉即可,根本不需要台電」、「(問:被告是否有來詢問過你?)執行當天,被告有說這個很簡單,我一天就可以搬走。書記官就詢問要多少時間?被告就說三天。」等語(原審卷第51頁);況且被上訴人於96年7月6日隨即函知上訴人請其儘速搬離,上訴人亦自陳確有收到該函文(原審卷第47頁),是縱認上訴人初始係誤信他人所述該冰水主機設備須先向台電公司申請斷電後始可搬遷,然上訴人在收到被上訴人所寄函文後,自應積極向台電公司或科管局管理人員洽詢確認,卻疏未詢問台電公司關於申請暫停用電或廢止用電之相關程序,亦未向科管局管理人員接洽處理,而逕認系爭設備須由中華聯合公司申請斷電後始可搬遷,致未依約於96年7月5日前搬遷系爭已受查封之冰水主機設備,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過失,應為可採。又被上訴人與有化科技間就系爭廠房之租賃相關事宜已為初步合意,然因上訴人對系爭廠房內之冰水主機設備進行查封,且未於期限內搬遷,致被上訴人與有化科技之租賃契約無法順利簽訂,造成被上訴人減少租金收入,是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搬遷冰水主機設備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減少租金收入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又「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再者,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聲請查封系爭廠房內冰水主機設備之前,早已於96年5月29日同意有化科技承租系爭廠房,並進行洽談訂立系爭廠房租賃契約之具體計劃及交易情事,有如上述,是系爭廠房出租所得,乃屬被上訴人按已定計劃所可得預期,具有客觀且可得確定之利益,因此,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新財產,核屬被上訴人所失之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喪失預期利益為每月137,144元,自96年7月6日即冰水主機設備應搬遷日之翌日起至96年9月20日即本院執行處撤銷查封日止,共2個月又15天,請求342,860元(137,144×2.5=342,860),即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因被上訴人在原審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代替催告,是就上開准許之數額,上訴人另請求以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彭淑苑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