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登記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五三五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十七時二十六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因駕駛該重型機車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經警攔查不停逃逸之違規事實,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 吳基碩 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爰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七千之罰鍰,逾期仍不繳納,依法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嗣後原處分機關又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七千元之罰鍰,逾期仍不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不會使用行動電話,沒有有上開違規情事,是否為舉發員警看錯車牌,舉發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一)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七千之罰鍰,逾期仍不繳納,依法依法強制執行,有原處分機關所檢付之電腦查詢單及該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參,而上開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書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寄存送達在台中民權路郵局。倘該寄存送達合法,則該等裁決書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就受處分人同一違規事實,復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再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裁決書為重覆為行政處分。(三)又倘該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決書,寄存送達並不合法,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時,則原處分機關應將該裁決書再對受處分人為合法之送達,並由受處分人對該次所為之裁決書,依法提起救濟。原處分機關亦不得再就受處分人同一違規事實,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重覆為行政處分。(四)再者,倘上開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裁決書,業已合法寄存送達予受處分人。因受處分人就該等裁決書,業已逾法定救濟之期間。從而,縱原處分機關認該等裁決書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所定「違法」行政處分得以職權撤銷或依申請為撤銷、變更或變更之例外情事,原處分機關亦應依該等條文之規定,在程序上先將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之裁決書,先予以職權撤銷,或依申請而為撤銷、廢止或變更之處分後,始得再為新的行政處分之裁決書,尚不得在此之前,即逕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重覆為行政處分。(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所為之裁決書。再由原處分機關查明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裁決書,究係有無合法對受處分人寄存送達後,依其情形本於權責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邦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