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破玻璃酒瓶壹支、機車大鎖壹付,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一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患者,致其會出現幻聽症狀及妄想症狀,而妄想症狀會影響其對所處情境之解讀,判斷力亦可能受妄想內容而影響,其於民國97年4月19日14時55分許前數分鐘,酒後因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產生之幻聽及幻想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已顯著降低,竟於該日14時55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機車大鎖1付及破玻璃酒瓶1支,至位於新竹市○○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用右手持機車大鎖1付、左手持破玻璃酒瓶1支指向店員甲○○等人,並大喊「不要動、搶劫」等語,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甲○○等人不能抗拒,而任由乙○○遂自行走向櫃檯內,欲搜括收銀機內財物,嗣因店內另一名男性店員從2樓及時下樓協助,且按緊急聯線,並與甲○○共同將乙○○架出店外,乙○○方未取得財物而不遂。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巡官兼所長張立承欲進入該便利商店購物,而制伏乙○○,並扣得機車大鎖1付及破玻璃酒瓶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本案之證據,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其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不無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強盜未遂之事實經過情形,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偵卷第7頁、第10頁、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第48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7頁至第98頁),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4頁至第45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錄影監視翻拍照片16張及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30頁),復有機車大鎖1付及破玻璃酒瓶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強盜未遂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是否僅構成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按強盜行為之構成,以實施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所有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而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固均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然其所異者恐嚇取財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為限,如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亦屬之,與強盜罪係以目前之危害施用強暴、脅迫,致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行為人究須使其行為達於何種程度,被害人始不能為抗拒或難於抗拒,應採客觀標準,即以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存在之具體情狀為決定之準據,故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行為為必要,若犯人並未實施此項行為,僅因他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物以去者,尚不能謂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經查,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用右手持機車大鎖1付、左手持破玻璃酒瓶1支指向店員甲○○等人,並大喊「不要動、搶劫」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而證人甲○○亦證述:「乙○○進到店內,就有點像酒醉,滿臉通紅,乙○○一進到店內說要搶劫,乙○○先跟我們另兩位在櫃台的店員講,我們職員嚇到叫我過去,我才過去…我過去時,看到乙○○持有大鎖與碎玻璃瓶,乙○○就對我說要搶劫就直接走進櫃台…我沒有辦法阻止他…乙○○一進到櫃台,就將大鎖、碎玻璃瓶拿在手上,指著另外兩位店員說要搶劫…我就將乙○○頂在外面,並搶乙○○的大鎖,但我不敢搶碎玻璃瓶…後來乙○○就一直將我擠到櫃台的內部…」等語(偵卷第44頁第45頁),是本件由被告當時用右手持機車大鎖1付、左手持破玻璃酒瓶1支指向店員之情形,已使在場之另兩位店員當時心理感到害怕,擔心遭傷害站到證人甲○○後方,而證人甲○○因畏懼碎玻璃酒瓶而遭被告推擠至櫃台內部之狀態,可知被告當時用右手持機車大鎖1付、左手持破玻璃酒瓶1支指向店員,並大喊「不要動、搶劫」等語之手段、方式,已足以壓制被害人甲○○之抗拒,顯已達到強暴、脅迫之程度,故辯護人上開辯護,尚無可採。
三、論罪:
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先此敘明。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機車大鎖1付,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而扣案之破玻璃酒瓶1支,係屬玻璃材質,缺口尖銳,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均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至精神是否耗弱,抑達喪失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1、經本院將被告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精神狀態結果,該院依被告精神疾病史、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及高雄長庚醫院的病歷顯示,依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IV),被告有明顯的古怪妄想、幻聽及明顯負性症狀(平板情感、思考貧乏及工作動機低落),無法有現實感來從事工作,人際關係也因此受損,約1年,故精神醫學診斷合乎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被告於犯案前並無接受過精神科治療,主要的精神症狀因無治療,無法獲得控制且本身亦相當缺乏病識感。被告於97年5月12日開始於高雄長庚醫院接受治療,幻聽和妄想等精神症狀已有部分改善。綜觀本起案件之經過,被告在執行搶劫行動前有喝酒,也是意識清醒、但對現實判斷有偏差,且事先也沒有計畫,顯示為一時衝動,被告並未詳細計畫搶劫,執行前亦不清楚此行動已犯罪。推測被告在犯案當時的精神狀態有明顯精神狀態,致已達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該院97年9月1日(97)長庚院高字第771150號函及其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8頁至第64頁)。
2、至於公訴人雖不爭執司法鑑定報告書之證據能力,然質疑:
⑴、長庚醫院鑑定報告書五、第4段有謂「 趙員 表示案發前去找同事時…在同事『住處』喝了兩瓶蔘茸酒」,實則被告乙○○於97年5月6日本件起訴移審時供稱此前在案發地點附近某大樓擔任管理員,案發當日在現場購買菸、酒後攜訪同事丙○○,言談間又起爭執,乃持酒瓶轉往現場等詞,鑑定報告書關於此節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⑵、長庚醫院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出現妄想症狀之依據,僅為被告自述。姑不論被告於移審時之供述,已充分流露避疚目的,該鑑定報告竟無視被告於自陳式量表之表現呈誇大症狀反應,在某些有關認知能力之心理測驗表現中,出現刻意表現較差之行為傾向,未發現嚴重認知功能受損等檢查結果,純以鑑定人員對被告之晤談內容推測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雖於結論欄開宗名義而謂「綜合以上各項檢查和會談結果」,實難執此認為該鑑定報告之結論,係完整評估各項結果所致。⑶、矧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檢察官偵訊、法院羈押乃至於移審訊問時,已經身處公權力拘束亦即保護之下,仍無一語言及長庚醫院鑑定報告書所述妄想內容,何以時隔經月,轉往鑑定單位治療,對此反無顧慮,未免離奇。果如該鑑定報告之結論,被告有精神分裂、妄想症狀而認知能力並無障礙,理應逕赴警察機關尋求保護,始屬合理;實則被告自知所為犯行必將招致警方逮捕及日後司法追訴,犯後亦透露畏罪悔意,長庚醫院鑑定報告書無視於此,推論被告行為時不清楚所為觸法,有明顯精神障礙云云,實與事實相去甚遠等情,故推斷鑑定報告結果不可採。然查:鑑定報告乃依據個案之生活史、家族史、生病史、參酌本件之犯罪事實經過、身體、精神、儀器檢查結果、心理測驗、臨床診斷等各項資料,依據專業判斷而為最後之司法評估,且被告於案發前確因精神狀況欠佳而就醫,亦有 馬偕 醫院病歷0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之前有無和你抱怨過什麼?)被告躁鬱症很重,常跟我說有人要找他、害他,還說有人跟蹤他,我跟他說要去看醫生,先讓他休息一陣子,他休息一陣子後來找我,當天他的精神狀況不好,憂鬱症很重,走路很恍惚,我要他先回去休息,他說不要,因為一出去會有人跟蹤他、打他,我要他到外面坐,怕他在裡面干擾到住戶,他當時精神不好,又喝一罐蔘蓉藥酒,他出去2、3分鐘就發生事情,他平常工作很認真、負責」、「(當天被告有無跟你說有人跟蹤他?)他以前常常說,當天他也有跟我說,因為他在我認識他半年的這段期間,曾經有4次,他說有人跟蹤他,我是他的組長,只要發生這種事情就讓他休息一段時間」、「(有無說有人跟蹤他的時候,會怎麼樣?)他說有人跟蹤他會怕,他不敢回家,一發病去那裡睡,我也不知道,當天一大早找我,就覺得他精神不好,反應很遲鈍,他進我們公司以後,我才知道他有憂鬱症,半年已經有4、5次」、「(剛才有提到說被告在案發當天去找你的時候,他精神不好,你叫他坐在外面的時候,他在做什麼?)他坐在旁邊,口中唸唸有詞,我問他為何不去睡覺,他說很多人在旁邊,要對他如何、如何,所以他不敢回家,之後我進去警衛室,他坐在大門旁的騎樓」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是鑑定報告認定被告係一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患者尚非無據;而被告確有於案發前飲用酒類,案發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2MG/L,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1份附卷可參,是上開鑑定報告對被告喝酒之時、地容有誤載,然該論述之重點應是被告案發前是否有飲用酒類,枝微末節之誤載並不影響鑑定之基礎。故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依據其專業之判斷所為鑑定結果應可採信,益證被告案發當時應確實因酒精影響加上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甚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未遂犯之減輕其刑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尚稱良好,惟其因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加上飲酒,導致精神狀況不佳,此次更攜帶機車大鎖1付及破玻璃酒瓶1支強盜財物,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匪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方面並不願追究,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本院審酌其係因精神上之疾病致自我控制能力減損而為本案犯行,且案發後亦遭羈押半月餘,已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訓,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再為導正被告之偏差觀念,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是令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相信如此當較處拘束被告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
㈣、扣案之機車大鎖1付及破玻璃酒瓶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翠玲
法官楊惠芬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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