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自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緝字第20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時所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行為後之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其追訴權時效即已開始進行,並於時效完成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所涉罪名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修正施行後同條項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八十三年五、六月間,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算。次查,被告上開所涉之罪,其法定最高本刑為五年,則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共計十二年六月。惟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自訴案繫屬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發布通緝止之期間計三十五日,此段期間本院依法行使審判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追訴權時效期間十二年六月、本院行使追訴權之三十五日期間,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完成。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林臻嫻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