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振華被告甲○○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甲○○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三二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林振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具保人林振華因被告甲○○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一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依法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於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五八六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法聲請沒入等語。
二、經查前揭聲請之事實,有送達證書二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二份及拘票乙份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甲○○並未在監,亦有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所列印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乙件附卷足考,是核無不合,爰依法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一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