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0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被告販賣帳戶之時間、地點應更正補充為「於96年3月1日至
3月15日間之某日在臺中縣大里○○區○○路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指定匯
款帳戶,並無證據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或對被害人從事施用詐術等構成要件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所申請金融帳戶任由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詐欺正犯得以逃脫遁形,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經濟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本不宜寬恕,然念其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罪,終知改過,被害人損失金額幸僅為新台幣29983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
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依條文所示,係於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始有本條之適用,如在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應不適用該條規定,此在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點亦有規定。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曾因逃亡,而於97年4月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竹檢慎偵忠緝字第534號發布通緝,嗣於97年4月30日經逮捕到案,雖有該通緝書及緝獲筆錄在卷可參,然因其係於上開減刑條例實施日96年7月16日後遭通緝,且於該實施日後方遭受緝獲,核與前開條例第
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有間,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經核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