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2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程安(原名楊正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558號、第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程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106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更正為「105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2行所載「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後應補充記載「楊程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欄二倒數第2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
㈣、理由補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其於警詢供稱,最後一次吸食毒品安非他命大概是在5、6天前(詳細時間不清楚),地點在伊家(新北市○○區○○街○○○巷○號)云云(見毒偵字第4604號卷第4頁反面);復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陳述。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7年3月18日2時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開更正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1871號卷第3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另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查警方於107年3月17日23時15分許攔查被告時,被告雖主動交付玻璃管2支予警扣案,惟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最後一次吸食毒品安非他命大概是在5、
6天前(詳細時間不清楚),地點在伊家(新北市○○區○○街○○○巷○號)(見毒偵字第4604號卷第4頁反面),顯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指其於107年3月18日2時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某時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合,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併與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之玻璃管2支,雖被告矢口否認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4604號卷第4頁),惟係員警於攔查被告時,被告主動由其右側外套口袋中取出交付予員警查扣,是可認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所犯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558號
第4604號被告楊程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程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1169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2月25日1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26日17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安興路口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7年3月18日2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7日23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171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管2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楊程安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 楊程安固 於警詢時供稱:伊最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於採尿前5、6天前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玻璃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