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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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04號原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告 楊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參佰壹拾參元,暨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零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協議書第7條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6日向原告申請臺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而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詎被告至97年4月21日核撥貸款日起至99年3月14日止,尚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485,077元,嗣經兩造協議,被告自9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共分120期,按月清償4,000元,惟被告於101年8月24日繳款後,即未再給付,依兩造協議書第2點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依原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合計被告尚有574,313元未給付(包含本金430,577元及利息143,376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已向原告行員達成協議,原告同意由被告分期償還並減縮部分請求金額,其近日即會依約將分期款項交付予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定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予備金申請書、協議書、聲明書及欠款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6頁),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僅辯稱原告已同意分期清償並減縮金額云云。然被告既有未按期清償之情事,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本得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息,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明其說。況若被告辯稱原告已同意被告分期清償並減縮請求金額且被告亦願意自動履行該債務時,原告自無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必要或即便原告有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亦得依據兩造和解之內容由本院書立和解筆錄。且被告對於其所提出之和解方案並未具體明確,自應認本件應僅為被告單方具體向原告提出分期清償及減縮金額之請求,在原告未同意被告請求前,自難認兩造間已就本件債務達成訴訟外和解,原告仍得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已積欠之本息。
㈡、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