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急搜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急搜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搜索人甲○○右聲請人因受搜索人涉犯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逕行搜索其現在所住之貨車,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搜索程序撤銷。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三、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即所謂之逕行搜索,為搜索令狀主義之例外。又該條項所指之情形,應指「對人搜索」而言,而不包括對物之搜索,易言之,立法意旨係在授權警察為達到逮捕人(該條項第一、二款),或防止犯罪發生(該條項第三款)之目的,得無搜索票進入住宅。且從文義解釋,亦可明顯得知立法之目的不在授權警察得無搜索票進入住宅搜索「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另依體系解釋,同條第二項係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二項條文比較結果,可知第二項係對物搜索之規定,亦即在證據有被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情形,得逕行搜索,益證同條第一項僅係指對人搜索而言(刑事訴訟法學者 黃東熊 、 王兆鵬 亦同此見解)。是故司法警察在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三款事由,無搜索票進入住宅,僅能搜索可能藏匿人之地方,如臥室、床底、衣櫃等處,不得趁此機會,翻動不可能藏匿人犯之抽屜等處,並檢閱書信、文件、物品,亦即司法警察不得利用此機會翻箱倒櫃,窺視人民隱私。並且在搜索、逮捕人犯之目的達成時,即應停止搜索,不得繼續再為無目的性之搜索,此為警方實施逕行搜索之限制,因其為搜索令狀主義之例外,自須受嚴格之審查,以避免後門洞開,造成搜索令狀主義形同虛設,致危害人權。又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固得依前開規定緊急搜索,惟為避免緊急搜索權發生浮濫行使,侵害人權之流弊,同條第三項復規定:「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若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得於三日內撤銷之。」,合先敍明。
二、本案聲請人陳報意旨略以:受搜索人甲○○涉嫌竊盜案,為查察可藏匿竊盜之贓證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至十八時十分,對受搜索人現在所住之處所即置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一六0號附近之報廢小貨車,逕行搜索,並無扣押任何證物等語。
三、然查:
(一)依聲請人送院之資料以觀,並查無被搜索人有何符合得予逮捕之情事,亦無拘票或押票附卷,足資證明聲請人係在執行拘提或羈押被搜索人之勤務,核與聲請人據以為逕行搜索之規定,已有未合。
(二)另依搜索筆錄所示,聲請人亦載明搜索之理由係在查察可能藏匿竊盜之贓證物,然依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立法意旨既在授權司法警察為達到逮捕人之目的,而非授權警察得無搜索票進入住宅搜索「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則聲請人以該條款作為搜索證物之依據,顯亦於法有違。
(三)再者,本案搜索係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至十八時十分實施,依法聲請人本應在實施後三日內即同年月二十八日前,即將實施結果陳報本院,惟查,聲請人係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始陳報本院,有本院收文日期戳在卷足憑,聲請人陳報搜索之時間自已逾前述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之期限,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即有未合。
(四)綜上,本案對受搜索人現所居住之貨車所為之逕行搜索,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