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9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9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九四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因叛亂案,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而受拘束人身自由柒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柒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三十四年考取憲兵,分發南京憲兵第一團第三營之部警務軍士,嗣上開單位調往海南島海口市,聲請人於三十八年十月間即遭情治人員押入特別偵訊室,隨即刑求逼供聲請人,參加中國青年反共同盟非法組織,負責吸取黨員提供情報云云,雖經聲請人一再否認,惟仍遭持續疲勞偵訊、刑求逼供,三十九年十月,海南島撤退聲請人隨團來台,後於三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聲請人因叛亂案件,遭憲兵司令部以三十九年度法字第○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送軍監執行,再轉綠島監獄服刑,刑期應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屆滿,詎刑期屆滿後,仍遭違法繼續羈押,直至四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始開釋出獄,聲請人前後共計遭違法羈押及執行一百四十二日,聲請人當時遭前開違法羈押執行,度日如年,精神肉體均至為痛苦,人格更受折難,爰依冤獄賠償法等之相關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國家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不依前項法令(指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聲請人甲○○係於三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因共同參加叛亂組織之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憲兵司令部羈押偵辦,嗣經憲兵司令部於三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三十九年度法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後依法執行,刑期自羈押始日即三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四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止,詎刑期屆滿並未依法釋放,迄至四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始行開釋,聲請人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合計非法剝奪人身自由七十四日等情,有國防部新店監獄書函、國防部新店監獄對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紀錄證明表附卷可稽,聲請人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合計遭非法剝奪人身自由七十四日,此部分依法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適當,其受非法剝奪人身自由日數計七十四日,共應准予賠償三十七萬元。至聲請人另主張其自三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七日止亦遭非法羈押,然此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可資查證,且經本院向憲兵司令部函查,亦查無相關之紀錄及資料,有該司令部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統法字第一二七三五號函附卷可稽,既乏證據資料可供證明,則聲請人就此部分亦提出賠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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